- 【发布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08-25
- 【生效日期】2004-08-2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为规范我区非煤矿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生产企业发证的公证性、科学性和严肃性,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非煤矿矿山企业,包括非煤矿矿山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企业、石油天然气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设有尾矿库的其它非矿山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宁夏境内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之前,必须对本企业安全现状进行安全评价或对新建投产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安全评价。
第五条 安全评价工作必须由取得国家安监局正式颁发的资质并经自治区安监局审查备案的评价机构进行评价。
第六条 按照分级监管的原则,企业安全评价报告须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组评审合格后,方可上报办证。凡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重点监管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由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凡列入银川市、吴忠市、石嘴山市、固原市、中卫市安全生产监管的非煤矿山企业,由上述五市安监局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
第七条 企业安全评价报告经专家组评审后,企业必须按照评价机构和专家组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经组织评审的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式行文批复后,连同专家组评审意见书、签名表一同上报发证机关。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非煤矿矿山企业,矿山地址、产量等发生变化,自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办证或变更申请,并提供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办程序
第九条 已具备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级安监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规定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逐一进行审查,并指派专人到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企业,经办人签署符合条件的意见和本人签名,部门负责人签署同意办证和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将所在县(市、区)级安监部门签字盖章及全部上报资料报所在地级市安监部门进行复查,必要时,市安监部门也可派专人到生产企业现场复查,对符合办证条件的,依照第九条规定,由经办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发证企业所报资料不实或有其他影响发证的因素,可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由生产企业补充资料。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自治区安监局申办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必须将所在地市级安监部门同意发证并签字盖章的全部资料报送自治区安监部门。自治区安监部门接到审报后,对由自治区安监局审查的企业在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给予答复,对市县审查的企业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退回下一级安监部门重新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列入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可直接向自治区安监局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发放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市、县(区)安监部门要严格按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要求进行审查,对由于工作不力造成失误的,要在全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五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过程中,不得提供虚假材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一经发现查实,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办,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已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如被发现并未限期整改的,撤销已颁发的证照。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施行前已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证的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工商不予年检,安监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采砂和小型砖瓦粘土开采的企业,可不进行安全评价,其它上报条件可参照《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中的要求执行,自治区不再另行制定办法。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有关规定”是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9号)和其他有关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见由自治区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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