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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辽宁省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 【发布日期】2004-09-02
  • 【生效日期】2004-09-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旧货业的合法经营,惩治盗窃、销赃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货业,是指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公司、站、点和信托寄卖公司、商店。
凡在我省经营旧货业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旧货业,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申领《营业执照》,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经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旧货业经营者收购或寄卖单位出售的物品,应向出售单位索取证明信;收购个人出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或寄卖个人的贵重物品,应查验个人身份证件。发现可疑情况,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条 严禁旧货业经营者收购、寄卖下列物品:
(一)各种枪支及其零部件;
(二)弹药及民用爆破器材;
(三)放射性物品及其盛装物、包装物;
(四)剧毒物品;
(五)国家明令禁止收购的文物、金银及其制品;
(六)个人出售的铁路、矿山、石油、电业、邮电、市政公用和军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第六条 旧货业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设专职或兼职保卫人员,建立健全安全岗位责任制,在当地公安机关指导下,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七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有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按时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人,其行为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或细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公安厅制定的《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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