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辽宁省
- 【发布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 【发布日期】2004-09-02
- 【生效日期】2004-09-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辽宁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9月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刻字业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打击伪造、利用印章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合法经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国营、集体和个体刻字业(含承制原子印章)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刻字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申请经营公章刻制业,须经省公安机关审查同意,领取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准营业。
第五条 公章刻制厂(店)转业、歇业、合并或变更营业登记项目时,须到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刻字厂(店),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有本地常住户口;
(二)有必要合格的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符合安全规定的房屋建筑以及必要的防火、防盗安全设施。
第七条 刻字厂(店)必须建立严格的承制、交接、保管、保密、销毁以及安全岗位责任等制度。
第八条 刻制公章的单位,须持上级领导机关的证明或《营业执照》,到承制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核准手续。
外地刻制公章的单位,须凭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证明,到承制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刻制手续。
第九条 刻制条章、地名章、分类戳记、报头以及其他不需要严格控制的刻制品,应持本单位介绍信直接到刻字厂(店)刻制。
第十条 刻字厂(店)应设置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承制登记簿,由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簿填满后应保存一年,经公安机关同意后方可销毁。
对定制公章的单位出具的介绍信、证明信以及公安机关签发的准刻证明,应予妥善保管,以备查验。
第十一条 刻字厂(店)承制印章时,应严格按公安机关核定的数量规定刻制。其中公章的规格、式样、字体,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刻字厂(店)承制的各种印章,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在定制人取章前严禁使用。
刻制印章的底样、废品、模具等,应当面交给定制人或当定制人的面销毁、严禁仿制。
第十三条 刻字厂(店)在定制人领取印章时,应证明其凭证,并由定制人签名后,方可交付印章。
对逾期三个月未领取的印章,应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刻字厂(店)必须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在公安机关指导下,认真做好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私营和个体刻字厂(店)的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由业主负责。
第十五条 刻字厂(店)应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并应协助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刻字厂(店)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有关治安管理规定,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或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有功的刻字厂(店)及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刻字厂(店),公安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人,公安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刻字厂(店)处50元以上罚款或收缴《刻字业安全许可证》,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裁决。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办的刻字厂(店),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十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六日公布的《辽宁省印铸刻字业治安管理试行办法》中有关印章刻制业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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