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
- 【发布文号】宁政发〔2004〕182号
- 【发布日期】2004-09-09
- 【生效日期】2004-09-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宁政发〔2004〕18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残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物价局拟定的《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九日
南京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市残疾人联合会 市地税局 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物价局 2004年8月)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开展,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省政府第78号令《 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苏政办发〔2004〕40号文件和南京市政府第200号令《 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我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缴实施办法。
一、征缴对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经济组织(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外地驻宁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均属于保障金征缴对象。
二、征缴标准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比例计算不足1人的部分,按照实际比例差额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征缴机关
凡在南京市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单位的保障金,由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缴;其他单位的保障金由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征缴,各级财政部门协助征缴。
四、征缴方法
1、审核
(1)审核时间:各单位必须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到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所进行残疾人就业年度审核。
(2)年度审核时,单位需提供:(1)《江苏省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基层表》;(2)已安置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军人证》;(3)单位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4)残疾职工的社会基本保险缴纳情况。
(3)核定: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各单位安置残疾职工人数,并以上年度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核算应缴纳保障金数额,向单位出具“南京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核定通知单”(以下简称核定通知单)。
(4)核定单位用人情况可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的统计资料,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2、征缴
纳入地税部门征缴单位的保障金采取以下方式:
(1)征缴依据:南京市地方税务局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有关缴费单位应缴保障金的核定数据作为征缴依据。
对按照规定经过年度审核的单位,以实际核定数额缴纳保障金;对逾期不参加年度审核的单位,一律按照未安置残疾职工数全额征缴保障金。
(2)征缴时间及方式:保障金实行按年征缴,每年6月1日至6月25日为保障金征缴期,各缴费单位在规定时间,持核定通知单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手续,由地税机关从缴费单位的涉税帐户扣缴款项。
(3)征缴票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票据统一使用由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其他未纳入地税部门征缴单位的保障金,在规定时间持核定通知单,到单位所在地的区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
3、退款:
未经年审已全额征缴上年度保障金的单位,在8月底以前经审核,上年度确已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由市残疾人就业服务中心予以按实退款。
五、减免和缓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免征;特困企业和有特殊困难需缓缴或减征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并附上年度单位财务决算报表,报市财政部门和市残疾人联合会审批。
六、监督检查
保障金征收机关有权对单位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缴纳单位应如实提供核定资料或财务报表。
单位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除由残联或地税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国家财政部〔1995〕5号文件规定,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单位逾期拒不缴纳保障金的,由市和区、县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七、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江宁区、浦口区(不含原浦口区)、六合区(不含沿江开发区)、溧水县和高淳县的保障金征缴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市相关部门在此之前制定下发的关于保障金征缴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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