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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
  • 【发布文号】商运发[2006]438号
  • 【发布日期】2006-08-29
  • 【生效日期】2006-08-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商务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6]4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工商局:

据统计,2006年全国春茧生产桑园面积1258万亩,比2005年增长2.7%;发种量779.8万张,增长8.5%;蚕茧产量31万吨,增长16%;综合收购均价1091元/50公斤,上升29%,收购价格创历史新高,收购秩序总体稳定,蚕茧质量好,蚕农增收显著。

目前,我国丝绸工业、国内外销售整体上处于10多年来少有的良好发展时期。虽然受价格过度波动、国际贸易壁垒等诸多因素影响,2006年上半年我国丝绸出口数量有所下降,但随着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以及适销对路的丝绸产品开发,我国国内市场对丝绸产品需求有较大增长,国内生产企业普遍销售顺畅,弥补了出口下降。厂丝价格虽从年初32万元/吨(B类厂丝)下滑至目前的23万元/吨,但仍属历史高位。业内专家预计下半年的销售形势总体上会比上半年好。为搞好茧丝供求平衡,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现就2006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信息引导、技术服务,合理安排生产规模,提高蚕茧质量

各地茧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让企业和广大蚕农及时了解市场行情变化,引导企业和蚕农结合市场需求合理安排好秋茧生产规模,推动“东桑西移”工作顺利进行。针对2006年春茧蚕种供应偏紧,出现部分蚕种质量下降的情况,提早准备,合理制定发种量,为蚕农提供优质桑、蚕品种,切实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帮助蚕农做好病虫害防治,推广先进的养蚕技术,加强产前、产中、产后技术辅导,提高蚕茧单产、质量,增加农民收入。

二、加强地区衔接,合理制定秋茧收购价格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772号)精神,结合今年茧丝产销形势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加强毗邻省际、市县之间衔接的基础上,按照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和稳定茧丝发展基础,有利于促进总量平衡和茧丝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有利于正确引导蚕农合理安排生产、防止生产大起大落的原则,合理制定本地区秋茧收购价格政策。地方各级价格部门要认真做好蚕茧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盲目抬级抬价、压级压价行为。特别是要加强与外省毗邻地区及本地区毗邻市县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收购秩序混乱,切实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三、部门协调配合,加强秋茧生产和收购管理工作

各地商务、价格、工商和质检等部门要加强沟通,互通情况,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切实做好秋茧收购管理工作;各地茧丝绸主管部门要尽早向当地政府汇报秋茧生产收购有关情况。

(一)加强对鲜茧收购单位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资格准入制度。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加强政策宣传和监督管理,按照本省统一标准及规划提早做好《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审核和公示工作,并报商务部(茧丝办)备案。

(二)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非法收购蚕茧的行为。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质条件和程序,办理蚕茧收购企业注册登记,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照和超范围从事蚕茧收购的行为,严厉查处获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以挂靠、租赁和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提供从事蚕茧收购渠道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对蚕茧收购经营者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工作,促进蚕茧收购经营者诚信经营。不断改革和创新监管方式,积极探索对蚕茧收购市场的长效监管机制,实现由注重登记管理向规范蚕茧收购市场主体准入行为、交易行为和退出行为全过程监管的转变,维护有序竞争的蚕茧流通秩序。

(三)各鲜茧收购单位提早筹措收购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要做好收茧服务工作,杜绝打“白条”,保护蚕农利益。有关纤维检验机构要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加强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保证优质优价,取信于农民。

蚕茧收购有关单位,要针对今年实际情况,加强协调,提早准备,防患于未然,积极做好省际、市县间的协调工作,收购期间要继续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确保收购秩序稳定,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商务部(茧丝办)、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工商总局(市场司)。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
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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