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甘肃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10-09
- 【生效日期】2004-10-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甘肃省企业挖潜改造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步伐,有效发挥财政支持企业挖潜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的导向和促进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挖潜改造项目是指企业为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的项目和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企业改革发展的需要在年度财政预算中专项安排,专款专用。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投放主要采取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两种方式。对条件成熟的重大挖潜改造项目补助资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采取招标或政府采购方式下达。
第二章 安排原则及支持重点
第五条 坚持“质量、品种、效益”、替代进口、扩大出口和防止重复建设的原则,引进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 项目选择坚持“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和国民待遇的原则,不分所有制和隶属关系,择优扶持重点企业和重点行业的骨干企业,以及各地具有一定规模或具有发展潜力、影响力的企业。
第七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银行开立基本帐户;
(三)具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一定数额的可抵押资产,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四)为规模以上企业;
(五)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资信等级;
(六)资金主管部门认为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资金支持的重点:
(一)促进地区经济协调发展的产品有市场、有竞争力、有效益,对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有带动作用的项目;
(二)社会效益突出的节能降耗、综合利用等重点示范项目;
(三)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信息化建设,明显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水平的项目;
(四)有利于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现资产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项目;
(五)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经济效益好的项目;
(六)用于提高产品质量、发展壮大名牌产品的重点新产品开发项目;
(七)符合产业政策的重点合资项目;
(八)重点出口创汇项目及其他需要扶持的项目。
第三章 申报程序及要求
第九条 凡符合资金安排原则及支持重点条件的项目,市(州、地)属、县(市、区)属企业由所在市、州、地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申请报告进行初审,并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报告及所附相关文本上报省级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财政厅;属于财政安排资金的项目,直接上报省财政厅。省属企业须通过主管部门上报。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可直接将申请报送安排资金的部门。
第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内容介绍;
(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三)项目预算及资金来源;
(四)资金支持方式;
(五)贴息项目附贷款合同或支付利息凭据;
(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相关证书等其他附件等。
第四章 项目确定及资金下达
第十一条 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按《甘肃省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在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领域专家若干名,对所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确定初选项目。
第十二条 初选项目根据资金预算经相关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进行综合平衡后,下达补助(贴息)计划。
第十三条 补助资金按规定程序办理划拨手续,并及时足额拨付到项目承担单位。省属企业直接或由主管部门集中向省财政厅申请拨款。市、州、地所属单位的项目资金,由省财政厅统一划转地方财政部门。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在收到款项后1个月内将资金划拨到项目承担单位。
第五章 资金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投资补助资金,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计入企业资本公积金。贴息资金相应冲减企业财务费用。
第十五条 自资金下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验收后2年内,项目单位应于每年底10日前向省财政厅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上报补助(贴息)资金使用情况的说明。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直接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资金使用效益等绩效做出评估,作为今后是否继续支持的依据。
第十七条 补助资金应全部用于项目挖潜改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违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所发文件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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