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甘肃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4-10-09
- 【生效日期】2004-10-0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使用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省企业关闭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省属企业关闭破产费用的使用与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属关闭破产企业。
第三条 破产费用的来源:
(一)企业资产变现收入;
(二)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资金;
(三)省财政补助资金;
(四)其他。
第四条 破产费用使用原则:
(一)弥补经国家批准的政策性破产企业破产安置费用不足的缺口;
(二)保证破产企业及其职工队伍的稳定,保障企业破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确保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
(四)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五条 破产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经常性费用,包括1―6级工伤、工残和职业病人员费用,抚恤人员费用和退养家属工费用;
(二)清算费用,包括诉讼费、资产评估审计费用、清算组人员费用、清算期间维护费用、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
(三)在职职工安置费用,包括全民职工一次性安置费、合同制职工经济补偿金、混岗集体职工经济补偿金、预留按政策规定提前退休人员养老保险费用及7―10级伤残人员一次性补助金;
(四)移交设施补助费用,包括企业移交的学校、医院、公安、供电、供水、供暖等生活和公用服务部门及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费用;
(五)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统筹外费用;
(六)拖欠的费用,包括拖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抚恤金、伤残补助金、丧葬费等。
第六条 破产费用的审核。
(一)中央下划有色、煤炭、电子、军工等企业按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国有企业关闭破产费用预案审核操作规程》规定,由财政部驻甘专员办预审后报财政部核批;
(二)省属企业由省财政厅审核,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七条 破产费用的拨付。
(一)由破产企业按主审法院要求成立的破产清算组编制破产费用支出明细表,统筹规划使用破产费用;
(二)费用支出明细表及用款计划由国资部门(控股公司)审查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审核后拨付破产费用;
(三)国资部门(控股公司)按照破产清算组的用款计划,及时将破产费用拨付到指定的破产企业清算专用帐户。
第八条 省属企业破产费用根据年度预算指标,编制支出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九条 破产费用的管理及使用。
(一)破产清算组要设立破产费用专户,专户原则上应设在具体企业;
(二)建立健全申报、审批、使用管理办法,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企业关闭破产操作;
(三)按照财政部《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有企业实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和会计核算;
(四)清算组要严格按照确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及办法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
(五)清算组要定期编制清算期间的会计报告,报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
(六)企业破产终结后,按要求提交实施破产全过程的总结报告,上报省企业兼并破产协调小组及有关部门。
第十条 破产费用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国资部门(控股公司)负责对拨付的破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省财政厅视情况委托中介机构、指定专人或由财政监督检查部门不定期进行抽查;
(二)对于违规使用破产经费的企业,省财政将给予责令改正、调减或收回资金的处罚,情节严重的通过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