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7〕002号
- 【发布日期】2007-01-06
- 【生效日期】2007-01-06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关于促进解决历史遗留未实施建设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关于促进解决历史遗留未实施建设开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7〕00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市规划局《关于促进解决历史遗留未实施建设开发项目的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六日
关于促进解决历史遗留未实施建设开发项目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规划建设的实施, 促进解决历史遗留未实施建设开发项目尽快开工,按照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历史遗留未实施建设开发项目的处置工作。
本办法所称历史遗留未实施建设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历史遗留项目),是指2005年1月1日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拆迁、征地或者规划调整等原因造成成本提高未开工建设,并经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未开工建设的开发项目。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 负责历史遗留项目处置工作的政策制定、业务指导以及协调和监督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建委、市规划局、市国土房管局、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的主要负责同志为小组成员。
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历史遗留项目审核等具体处置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国土房管局局长兼任,办公室成员由市国土房管局、市建委和市规划局有关人员组成。
第四条 历史遗留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60天内,向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进行确认,并提交启动建设的建议方案(包括增加容积率和微调规划性质的详细规划方案、经济测算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等内容),经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并书面确认后,方可按照方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条 历史遗留项目的建设单位持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书面通知到市规划局申请调整规划建设指标。市建委和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市规划局建设规划调整意见,办理建设、用地调整手续。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后30天内,办结有关建设、规划、用地等手续。
第六条 经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的开发项目,按下列政策进行处置:
(一)需要适当增加项目建设规模的,增加幅度应根据项目实际增加的成本以及规划要求等情况,由市国土房管局、市规划局进行测算,并负责规划设计审核,并由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
(二)经营性公寓项目或调整为经营性公寓项目的,应按照《天津市公寓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2006〕11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收费标准。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对增加的建筑面积除按出让合同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外,根据土地级别,每平方米加收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最高不超过500元;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取得土地的,对增加的建筑面积除按照成交地价的政府收益计收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外,根据土地级别,每平方米加收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最高不超过500元(具体标准见附件),不再进行公示。
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现行规定标准缴纳。
第七条 历史遗留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达书面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拆迁费用,在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1年内开工建设。逾期未缴纳拆迁费用或开工建设的,不再享受上述政策。
第八条 历史遗留项目的建设单位虽向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处置申请,但因规划限制性条件等原因未获批准的,建设单位可申请交回土地,有关部门退还土地出让金和有关拆迁整理费用。
第九条 历史遗留项目的建设单位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日期未向市处置闲置土地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处置申请,也未实施建设的,按闲置土地处理,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不予退还;已实施拆迁的,土地拆迁整理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核定后退还。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加收标准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天津市建设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规划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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