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 【发布文号】佳政办发〔2004〕90号
- 【发布日期】2004-11-09
- 【生效日期】2004-11-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佳木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佳木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佳政办发〔2004〕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佳木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九日
佳木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指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按补偿成本、合理营利,区别情况,逐步到位的原则核定。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区居住的居民(包括外来暂住人口)以及各机关、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企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学校、驻佳单位,均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缴工作由佳木斯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
(一)城市居民(包括外来暂住人口)每人每月1.50元,持有低保户和特困户有效证件的,每人每月按0.50元征收。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学校、驻佳单位按在职职工人数,每人每月1.00元,费用由单位承担。
(三)餐饮、娱乐、洗浴、各种吧类、食品加工店、屠宰加工厂、废品站、货栈、五小企业等,按营业面积征收,10平方米以内的,每月5.00元;11―20平方米的。每月10.00元;21―40平方米的,每月20.00元;41―100平方米的每月40.00元;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10.00元(不足20平方米不加收),每月最高缴费额3000元。
(四)对商服、各类超市、各类经营商店、食杂店、干洗店、洗车点,按营业场地面积征收,10平方米以下的,每月4.00元;11―20平方米的,每月8.00元;21―40平方米的,每月12.00元;41―100平方米的,每月16.00元;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20平方米加收8.00元(不足20平方米不加收),每月最高收缴额3000元。
(五)宾馆、旅店、招待所,设立垃圾箱的按核定垃圾吨位收取,未设垃圾箱的可按垃圾产量征收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30.00元/吨。
(六)修表、亭位、修鞋、修自行车、电话亭等服务业征收垃圾处理费标准为3.00元/月。
(七)车站、码头、飞机场、停车场等按核定垃圾产量数收取垃圾处理费标准为30.00元/吨。
(八)露天市场征收垃圾处理费标准为每摊位1.00元/天。
(九)经市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自行收运垃圾到处理场消纳处置的工矿企业等,按垃圾产生量收取处理费,其标准为25.00元/吨。
(十)由环卫部门代运垃圾到垃圾场消纳处理的工矿企业单位,收取处理费标准为30.00元/吨。
第六条 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切实减轻企事业单位和居民的不合理负担。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收费单位应当向市物价主管部门申办收费许可证,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各代缴单位收费票据由收费主管部门按核定收费额逐月发放,并定期回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所收费款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指定帐户,不得坐收坐支。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建设局等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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