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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
  • 【发布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 【发布文号】环办〔2007〕71号
  • 【发布日期】2007-06-21
  • 【生效日期】2007-06-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现场检查工作的通知

(环办〔2007〕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环境监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认真开展实验室环境现场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实验室环境监管工作的重要性。2003年SARS疫情特别是实验室SARS病毒泄露事件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对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高度重视。保护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公众健康已经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实验室环境现场检查工作是实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重要条件,也是日常环境监察的重要内容。各地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

二、明确现场检查权限,依法处理环境违法行为。县(区)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检查当地的一级、二级实验室,市(地)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负责检查当地的三级、四级实验室。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进行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实施。

三、加强业务培训,确保执法人员的安全。对三级、四级实验室的环境执法要有专人负责,执法人员要经过业务和安全培训。进入实验室的现场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的安全要求。

四、根据实验室的具体情况,确定主要检查内容。一般包括四个方面:

(一)实验室环保审批手续办理情况

1、实验室是否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实验室从事的实验活动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内容。

2、实验室是否依法办理“三同时”竣工环保验收手续。未投入使用的实验室,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是否同时施工;投入使用的实验室,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是否同时建成并投入运营。

(二)实验室有关环境管理措施落实情况

1、三级、四级实验室是否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实验室是否按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落实实验室污染防治责任、建立实验档案、编写环境应急预案和定期进行环境应急演练。

(三)实验室对实验活动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危险废物处置情况

1、实验室废水处理、消毒与排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污水排放限值和控制要求。

2、实验室废气处理、消毒与排放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排放限值和控制要求,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是否按规定正常运转。

3、危险废物处置是否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固体废物和污泥控制要求,是否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品的运送方式是否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是否采取了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五、将实验室环境监管纳入日常环境监察范围。对新建、改建、扩建实验室,要检查其环保“三同时”执行情况。对已建成的实验室,要纳入排污申报范围,依法征收排污费,并定期开展检查。上级环保部门要检查下级环保部门对三级、四级实验室的备案情况。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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