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福建省
- 【发布文号】闽经贸市场〔2007〕742号
- 【发布日期】2007-10-29
- 【生效日期】2007-10-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福建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福建省级生猪储备管理办法
福建省级生猪储备管理办法
(闽经贸市场〔2007〕742号)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财政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福建省级生猪储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福建省级生猪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切实落实政策保证市场供应维护副食品价格稳定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7]1号)要求,为建立健全省级生猪储备制度,完善储备调节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生猪储备实行常年活体储备、定期轮换制度,确保储备生猪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和储存安全,做到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有效发挥其作用。
第三条 从事省级生猪储备管理、监督、储存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省经贸委负责省级生猪储备工作的行政管理,审定生猪储备区域布局及承储企业(储备基地场)的资质,下达生猪活体储备计划、出栏计划和动用通知,对生猪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储备肉财政补贴的预算编制和资金的申领。
第五条 省财政厅负责生猪储备财政财务管理,安排和管理生猪储备财政补贴资金,监督检查有关财务秩序和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信贷政策和储备生猪计划安排承储企业省级生猪储备流动资金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并对生猪储备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确保资金安全。
第七条 省经贸委委托的操作单位具体负责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储备生猪入储、更新轮换及动用工作;负责储备生猪日常管理和台账系统的建设、运行与维护,及时上报储备生猪业务、财务报表和报告,并提出储备生猪计划安排建议和补贴申领报告。
第八条 省经贸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卫生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对储备生猪的卫生质量安全检验和全程卫生质量安全监控工作,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负责,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
第九条 承储企业负责生猪储备在栏管理工作,接受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监督,严格执行生猪储备入储和轮换计划等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报送储备信息业务、财务报表,在规定的保管期限内确保储备生猪数量真实、质量合格及储存安全,及时办理储备生猪财政补贴申领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各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支持和配合做好省级生猪活体储备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要求择优推荐承储企业并向省经贸委申请审定资质,督促承储企业及时落实储备生猪计划。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省经贸委对承储企业实行资质审查认定和动态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列入省级生猪基地的养殖企业;具有组织、管理基地场的能力及稳定的销售网络,能够承担生猪活体储备的安全责任;自身及基地场财务状况良好,具有较好的商业信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资产负债率低于70%;基地场应符合中央储备肉生猪储备基地场有关资质标准。
第十三条 省经贸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申报承储企业进行资质审定,公布取得资质的承储企业名单。
第四章 入储管理
第十四条 省经贸委根据布局合理、成本和费用节省、便于管理和监管的原则,择优选择生猪活体储备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根据生猪活体储备规模和市场调控需要,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向操作单位、有关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和承储企业下达储备生猪入储和轮换计划,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各设区市财政局和质检单位。
第十六条 储备生猪每吨按活猪20头计算。承储企业在栏生猪储备结构必须达到30公斤以上生猪占50%以上,60公斤以上生猪占40%以上,85公斤以上生猪占10%以上。
第十七条 操作单位根据入储计划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按照省经贸委核定的文本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担保手续,并按计划入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根据储备生猪入储计划向操作单位缴纳保证金,每头生猪保证金10元。承储企业违反储备合同,操作单位可根据合同没收保证金上交省财政。承储企业完成储备任务后,退还保证金。
第十九条 操作单位和承储企业应按时落实储备生猪入储和轮换计划,未经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同意,不得调整更改计划或拒绝、拖延执行。
第二十条 因承储企业不按规定完成储备计划需进行规模内调整计划的,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调减或取消其储备计划;因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需超规模储备生猪的,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视情况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在栏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猪活体储备实行专栏储存、专人管理、专账记载和挂牌明示,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生猪,不得虚报储备生猪数量,不得自行变更储备生猪饲养专栏。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以储备生猪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或者清偿债务。承储企业进入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程序时,应立即书面告知省经贸委和省财政厅。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在栏管理。承储企业应加强储备生猪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操作单位,操作单位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告省经贸委、财政厅。
第六章 轮换管理
第二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生猪轮换。原则上每年储备3轮,每轮储存4个月左右,并根据育肥情况适时轮换。
第二十六条 储备生猪按计划轮换出栏后,承储企业应及时、保质、等量轮换入栏,特殊情况不能按时轮入的,须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批准同意,否则按擅自动用储备生猪处理。
第二十七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企业的轮换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省经贸委、财政厅,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第七章 出栏和动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储备生猪出栏由操作单位组织承储企业根据生猪活体储备出栏计划进行。
第二十九条 储备生猪的动用权在省政府,当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引发市场异常波动,或者出现其他需要动用储备生猪的情形时,由省经贸委会同省财政厅提出动用计划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后,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应及时向操作单位、有关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承储企业下达储备生猪动用计划,操作单位应组织承储企业及时落实储备生猪动用计划,并将执行情况上报省经贸委、财政厅。调出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应督促承储企业落实储备生猪动用计划。调入地设区市经贸委(贸发局)负责落实接受储备生猪的企业,并督促企业及时接货和支付货款。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生猪动用计划。
第三十一条 动用储备生猪的出场结算价格,原则上按基地场所在地平均饲养成本确定。
第八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二条 储备生猪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三条 质检单位应在收到检验通知后,依据国家生猪活体储备质量公检有关规定在储备活畜出栏前完成卫生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四条 质检单位应向承储企业出具检验报告书,同时将检验结果报告省经贸委。省经贸委应对储备生猪质量情况进行抽查。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省经贸委反映,省经贸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经贸委建立储备生猪监测系统,对承储企业的基本情况、储备生猪动态管理信息进行管理监控。操作单位、承储企业应建立计算机储备生猪台账,按有关规定通过台账系统分别及时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操作单位报送有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建立储备生猪月份统计报表制度。操作单位应在每月后5个工作日内编制《省生猪储备进销存月份统计表》,及时报送省经贸委、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
第三十八条 省经贸委、省财政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储备生猪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操作单位应对承储企业执行生猪储备计划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应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处理。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对省经贸委、省财政厅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福建省分行和操作单位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处分。
第四十二条 操作单位或质检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省经贸委、财政厅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扣拨其财政性补贴,直至取消委托。
第四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省有关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按规定予以处理,其违法违纪所得由省财政厅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好律师网”提供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资料仅供您参考。您在使用相关资料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须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服务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最新法律法规
- -筑牢维护国家安全的密码防线——《中华人民共和国密码法》颁布一周年工作情况综述-
- -互金协会发布网络小额贷款机构反洗钱行业规则-
- -中国人民银行法将大修 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 -疫情防控北京经验升级为法规-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比利时王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塞浦路斯共和国引渡条约》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巴塞尔公约〉缔约方会议第十四次会议第14/12号决定对〈巴塞尔公约〉附件二、附件八和附件九的修正》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