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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政策参考>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农业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未参保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和农户型国有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布单位】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农业厅、湖南省林业厅
  • 【发布文号】湘劳社政字〔2007〕15号
  • 【发布日期】2007-11-07
  • 【生效日期】2007-11-0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湖南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农业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未参保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和农户型国有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农业厅、湖南省林业厅关于未参保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和农户型国有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劳社政字〔2007〕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
为适应我省农林系统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积极稳妥地解决好农林系统职工的养老保险问题,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省符合规定的未参保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和林业系统中的农户型国有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10月1日起,单位自愿并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决议通过,经当地政府批准同意,未参保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和农户型国有林场及其正式职工和退休人员按《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湘政办发〔2003〕44号)规定的农业职工参保办法、按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纳入本办法参保范围的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指:经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及其授权的相关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由农业部门管理的或当地政府(含农办)直接管理的;进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企业法人登记的;在当地财政部门开设了财政户头的;有用于农牧渔业生产的土地、林地、牧草地、养殖水面和畜禽栏舍等基地和设施的;以从事农牧渔业生产、科研、试验、示范、技术推广和农作物以及畜禽良种繁育推广任务为主的(即应当有成立批文、有单位资质、有财政户头、有生产基地、有生产项目)未参保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不包括从事农业事业管理、服务、教学、培训和农资、配肥、生物制剂、兽药、渔药、渔需物资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销售,以及农产品销售的,不直接从事农牧渔业生产的其他农业事业单位,如公司、中心、学校、站、办、厂等)。
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和农户型国有林场正式职工是指国有农业企事业场所和农户型国有林场中有符合规定的招工录用审批手续、有健全的劳动和工资关系、有完整的职工档案、并在本单位按规定履行了义务的职工。
二、从2007年10月1日起,单位和职工执行全省统一的国有农垦企业农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省规定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单位缴费比例为单位缴费基数的12%,个人缴费比例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个人账户规模为本人缴费基数的8%。职工个人缴费基数统一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核定,单位缴费基数为本单位应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核定的单位基数不得低于应参保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无论参保职工缴费基数多少,农场税费改革转移支付中对责任田承担的养老保险单位缴费的补助,必须作为单位缴费全额缴入养老保险基金。
单位因改制、注销、解体等导致原单位已不存在的,或名存实亡的,参保人员本人自愿,可由本人按本办法规定的缴费基数、20%的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个人账户规模仍按现行规定的8%记账。
三、对各市州统账结合制度实施时起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职工本人自愿,可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为缴费基数缴纳个人账户规模部分的养老保险费(1996年1月1日至1997年12月31日为个人缴费基数的16%,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为个人缴费基数的11%,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为个人缴费基数的8%)。缴费后按规定补记个人账户,计算缴费年限,退休时计发相应的待遇。未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不计算缴费年限。
四、1986年9月30日前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其1995年12月31日前按国家政策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时间视同缴费年限;1986年10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正式职工,其1995年12月31日前的工作时间,单位和个人已按规定参加养老保险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未缴纳的年限不再补缴,也不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
五、参保单位中2007年9月30日前已退休人员,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审核认定其退休条件(达到规定退休年龄,1995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应满10年;1996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应满15年),按以下办法核定其月基本养老金标准:
1、基本养老金=1983年(1982年底前退休的为退休当年)月档案工资×1.35+1983年12月31日前连续工龄(之前退休的工龄计算到退休当月)×4.5元+198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连续工龄(之前退休的工龄计算到退休当月)×3.5元
连续工龄15年(含)以上,按以上公式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120元的补足到120元;连续工龄10至15年,按以上公式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低于105元的补足到105元。
2、湘政办发〔2003〕44号文件实施后至2007年9月30日前按规定给国有农垦企业从事农业生产退休人员调整增加的基本养老金。
参保前单位按规定发给退休人员的月退休金标准高于按以上办法核定的月基本养老金标准的部分,不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是否发放由各单位根据效益情况自行确定。
参保前已发生的退休人员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单位不结算,不补发。其他涉及养老保险的遗留问题由原单位负责。
六、2007年10月1日以后达到规定退休年龄,且按规定履行了缴费义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从其被批准退休的下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计发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计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缴费年限×1%
2、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退休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3、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1.3%×视同缴费年限
从参保之月起5年内实行基本养老金计发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以上计发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湘政办发〔2003〕44号文件规定(以下简称原办法)的计发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待遇标准的,差额部分按一定比例逐年增加计发。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退休的,按差额部分的20%计发;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退休的,按差额部分的40%计发;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退休的,按差额部分的60%计发;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退休的,按差额部分的75%计发;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退休的,按差额部分的90%计发。第6年后退休的不再予以限制,同时取消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计算的做法。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计算基础养老金、视同缴费年限养老金的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封定在2005年。
对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享受基本养老金,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再发给一个月的按本办法参保职工全省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再按其视同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按本办法参保职工全省上年度月平均缴费工资标准的养老生活补助金,一次付清,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参保职工本人自愿,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也可继续缴费至缴费年限满15年止,按规定计发基本养老金。
七、参保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省农业厅、省劳动人事厅湘农业〔1987〕场第279号文件规定执行。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退休。
八、参保后,单位所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均按我省国有农垦企业从事农业生产职工的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和标准执行。
九、从2007年10月1日起,参保单位离休人员(含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劳人险〔1983〕3号文件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其基本养老金计发和调整按湘办发〔1997〕2号文件执行,所需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十、参保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的发放,按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关于调整国有农垦企业退休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的通知》(湘劳社政字〔2005〕28号)规定执行。
十一、凡单位自愿按本办法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单位要统一组织、整体参保,要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截止2007年12月31日,未办理参保手续的,今后不再按本办法办理参保。
十二、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基金征缴力度,做到应收尽收。农场税费改革补助资金和原来用于发放退休人员生活费的资金要优先用于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
十三、本办法实施前原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暂维持原参保办法不变。国家对事业单位体制改革实施后,再根据单位性质调整已参保单位的参保办法。
十四、各级政府要进一步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养老保险基金的投入,确保参保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湖 南 省 农 业 厅
湖 南 省 林 业 厅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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