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民政部
- 【发布文号】民办函〔2008〕4号
- 【发布日期】2008-01-08
- 【生效日期】2008-01-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民政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通知
(民办函〔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中国收养中心:
为规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继子女行为,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通知如下:
一、收养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外国人在华收养继子女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1.跨国收养申请书;
2.出生证明;
3.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4.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或者主管机关同意被收养人入境入籍的证明;
5.收养人2寸免冠照片两张。
以上文件除第五项外,均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并按照《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由中国收养中心进行审核、办理。
二、送养人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依据《收养法》第十四条、《登记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送养人需要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包括:
1.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2.送养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3.被收养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
4.送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亲子关系证明;
5.被收养人2寸免冠照片两张。
如果送养人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可以不提供第一、二、四项证明材料,但再婚一方应当提交送养人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证明由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县以上公安部门出具)或者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以及与被收养人之间的亲子关系证明,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收养登记员对当事人提交的送养人死亡证明应当严格审查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将调查笔录归卷存档。在办理收养登记时,《收养登记证》上有关送养人的信息不填。
被收养人年满十周岁的,应当提交被收养人同意被收养的证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据《登记办法》第六条的规定,通知中国收养中心,同时转交上述证件和证明材料的复制件及照片。
请各地严格遵照执行,并做好建档归档工作。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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