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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 【发布单位】重庆市
  • 【发布文号】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 【发布日期】2005-04-22
  • 【生效日期】2005-04-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重庆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7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已经2005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

为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高资源和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现就推进我市循环经济的发展作出如下决定。

一、提高认识,大力推进循环经济发展

(一)循环经济,是指以资源循环利用为特征,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即资源消耗及废物排放减量化、产品再利用、废物资源化)为原则,以最有效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为目的组织经济活动的经济发展模式。

循环经济不同于传统经济遵循的“资源―生产―消费―废弃物”的线性过程,倡导在物质不断循环利用基础上发展经济,其要旨是将经济活动组织成“资源―生产―消费―二次资源”的闭环过程。发展循环经济能使资源和能源得到最合理和持久的利用,并使经济活动对环境和人的不良影响降低到尽可能小的程度。它符合我国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我市人均资源少,供需矛盾较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任务繁重。按照到2020年建成长江上游经济中心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地区生产总值需要比2000年翻两番以上。如果沿袭传统发展模式,资源将难以为继,环境将不堪重负。因此,大力发展循环经济是我市实现经济高速增长的必然选择。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二、循环经济的组织推进

(二)发展循环经济坚持企业为主、政府推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的原则和鼓励、扶持、倡导与规范相结合的原则。

(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循环经济的发展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组织、指导和推进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的发展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组织、指导和推进工作。

(四)市发展改革委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具体推进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全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循环经济发展的总体目标和分阶段目标;

2.循环工业、循环农业、循环服务业、循环社会建设等分类规划;

3.重点发展领域和优先项目;

4.保障措施和支撑体系。

(五)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开展以下工作:

1.开展循环经济发展的专题研究;

2.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编制全市工业合理布局规划;

3.编制节能、节水、节材、资源综合利用、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和生态农业发展等循环经济发展重点领域专项规划;

4.研究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产业政策,规定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目录;

5.确定循环经济示范项目和推广项目。

(六)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级以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和重点领域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实施方案,并积极开展循环型企业、生态工业(农业)园区、生态镇乡(村、农场)和资源循环型社区建设试点。

(七)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以下循环经济重点项目建设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1.生态园区建设项目;

2.工业节能、节水、节材技术改造项目;

3.建筑节能、绿色节能照明项目;

4.工业废物循环再生利用项目;

5.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项目和农村清洁能源开发体系项目;

6.可再生资源的回收体系项目;

7.城市中水回用项目;

8.城市垃圾分类回收体系项目及垃圾资源化项目;

9.循环经济信息平台建设项目;

10.其他循环经济重点建设项目。

(八)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循环经济技术开发和示范推广的组织工作,重点开发和示范推广以下循环经济技术:

1.资源节约和替代技术、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能量梯级利用技术;

2.延长产业链和相关产业、行业链接技术;

3.工业废物特别是大宗工业废物的资源化利用技术;

4.工业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技术、城市中水回用技术;

5.废旧物资回收及再生利用技术;

6.高效生态农业发展模式及农业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技术;

7.有毒有害原材料安全利用与替代技术、危险废物安全利用与处置技术、城市生活垃圾资源化技术;

8.其他先进适用的循环经济技术。

(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牧渔业环境监测、农副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等工作,并加强对农业生产的指导,帮助农业生产者调整产业结构,改进种植和养殖技术,开展农副产品深加工和农业废物的综合利用,延长农业产业链和产品链。

(十)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培育绿色市场体系,鼓励绿色消费,推进绿色采购,鼓励使用节能、节水和资源再生利用的产品。

(十一)市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市国民经济发展的绿色统计指标评价体系,将环境、资源代价等指标纳入评价体系,全面真实反映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质量。

(十二)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和能源的节约和合理利用、清洁生产、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加大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用法制手段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

(十三)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媒体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普及循环经济知识,提高全社会的资源忧患意识、节约意识和环境保护意识,引导社会各界积极支持和参与循环经济建设。

三、循环型企业建设

(十四)企业在生产和服务过程中,应当优先采用可利用的二级原材料或废物,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积极寻求可替代的原材料或能源。

(十五)企业在生产和服务过程中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能源利用效率评价制度。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应当把节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年耗标准煤5000吨以上的企业应当开展系统节能,全面降低能源消耗。

对企业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应当实行能源消耗限额管理。

能源利用效率评价和能源消耗限额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经委组织制定。

(十六)企业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要求,推行清洁生产,调整产品结构,采用关键链接技术,加大技术改造,改进工艺体系,实现企业内部的物质循环,提高资源利用率和副产物及废物综合利用率,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物排放。

高耗能、高耗水、高耗材、高污染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资源消耗,治理污染,使单位产品能耗、水耗、物耗及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或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

(十七)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开展能源、水资源的梯级利用。

冶金、电力、煤炭、化工、医药、电镀、印染等企业,应当开展工业废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回用,逐步实现工业废水的“零排放”。

(十八)企业在技术、经济许可的范围内,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和余热开展循环利用;本企业不能循环利用的,应积极支持其他企业或个人利用。

确实不能利用的废物,必须进行符合环保要求的处置;有毒、有害及其他危险废物,必须进入危险废物处置场处置,不得擅自处置。

危险废物处置场的建设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九)下列企业必须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委应当将企业的审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1.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企业;

2.污染物排放超过市人民政府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

3.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的企业;

4.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二十)企业应当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四、区域循环经济建设

(二十一)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资源条件和区域特点,用循环经济理念指导区域发展、产业结构调整和老工业基地改造,围绕核心资源发展相关产业,发挥产业集聚和工业生态效应,形成资源高效循环利用的产业链。

(二十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地区资源优势出发,结合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鼓励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基地,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二十三)开发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模式进行规划和建设。进入开发区的企业应当符合土地、能源、水资源利用及污染物排放综合控制要求。区内企业(生产单元)之间要尽量实现废物和副产物的互相利用、能量和水的梯级利用、基础设施的共享,形成企业或产业之间的生态工业(农业)网络,实现资源利用的最大化和废物排放的最小化。

现有开发区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模式进行改造,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布局调整,引导企业之间整合,引进关键项目,形成企业(产业)之间的物质循环利用产业链,逐步将开发区建设成为生态园区。

(二十四)禁止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列项目:

1.不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发展规划及循环经济产业政策的;

2.不符合工业合理布局规划或园区发展规划的;

3.未对原料使用、资源消耗、资源循环利用及污染物产生与处置等进行分析论证的;

4.未达到合理用能、用水标准和节能、节水设计规范要求的;

5.未采用清洁生产措施进行技术改造的;

6.未进行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和环境影响评价的;

7.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二十五)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应当优先选用节能、节水、节材的工艺、技术、设备和产品;优先选用无污染或轻污染的工艺和技术;优先选用通过节能质量认证、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以及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的产品。

(二十六)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特别是大中型耗能、耗水、耗材等资源消耗型项目、开发区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过程中,应当按照循环经济的原则和要求对资源和能源消耗、建筑节能、废物利用、污染排放等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或由市经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资源循环型社会建设

(二十七)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划定生态环境敏感区和各类资源开发“禁区”,加大对水资源、农业、矿产、林草、旅游、湿地等重点资源开发项目以及城镇基础设施建设、新区建设、旧城改造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生态环境监管工作力度,防止因开发建设不当造成重大生态破坏。

(二十八)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循有序、综合开发利用、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禁止采富矿弃贫矿、采厚矿弃薄矿、采主矿弃共伴生矿。

(二十九)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食用农产品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优质安全肥料。

长江三峡水库及其他大、中型水库的消落区内禁止施用农药、化肥。

(三十)农业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1.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

2.将有毒、有害废水用于农业灌溉;

3.用化肥、生长激素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养殖水产、畜禽或直接生产鲜活食用农产品。

(三十一)从事畜禽养殖应当对畜禽粪便及其他污染物进行资源化、减量化或者无害化处理。

禁止在生态环境敏感区域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畜禽养殖区与生态敏感区域的防护距离最少不得低于500米。

(三十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场)应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和专用输水管道。在建成中水供水管网的区域,禁止将饮用自来水用作城市绿化用水或清洁用水。

(三十三)生产、销售被列入国家或本市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在产品报废和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

具体回收办法和本市强制回收目录,由市经委制定。

(三十四)城市垃圾应实行分类回收。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回收处理体系,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城市垃圾无害化处理率和资源化水平。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大力发展废物加工再利用产业,促进再生资源利用的规模化、网络化和产业化。

(三十五)机关和实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采购办公用品时,应当优先采购以下产品,淘汰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高能耗、高污染产品:

1.节能、节水、再生利用的产品;

2.通过清洁生产审核企业、ISO14000认证企业的产品;

3.通过节能质量认证、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

鼓励节约使用和重复利用办公用品。

(三十六)新增城市公共设施,应当使用节能、节水、无污染或轻污染的产品。

(三十七)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医院、餐饮、娱乐等服务性单位,应当采用节能、节水和其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设施、设备,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应当对其产生的废物进行分类回收。

宾馆应当逐步取消提供一次性洗漱用具。餐饮服务企业应当逐步取消使用一次性餐具。

(三十八)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建筑节能要求,采用节地、节能、节水等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及设备和技术。建筑废物应实现产生量最小化和再利用。

六、鼓励扶持措施

(三十九)对发展循环经济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四十)市经委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投资、土地、排污费使用及其他经济扶持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十一)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把发展循环经济列入政府投资的重点领域,对重点项目进行直接投资或予以资金补助、贷款贴息支持。

(四十二)各类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征收的排污费和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费等,应当安排适当比例用于循环经济技术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四十三)有关部门在安排有关政策性贷款时,应优先安排循环经济项目。

(四十四)市和区县(自治县、市)财政对下列企业或者建设项目可以给予补助:

1.利用企业生产的废物或副产物作为原料的生产企业;

2.城市生活垃圾发电企业以及其他垃圾资源化企业;

3.城市生活垃圾回收及分选企业;

4.进行废水循环利用和中水回用试点的企业;

5.掺烧城市生活垃圾的发电工程、煤矸石发电工程及其他垃圾发电工程;

6.可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社区回收网络建设项目;

7.农村建设大、中型沼气工程、秸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农村户用沼气工程;

8.将畜禽粪便无害化处理转化为有机肥料,并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

9.综合利用农业废物并达到一定规模的项目;

10.其他重大的循环经济建设项目。

(四十五)垃圾发电企业、煤矸石发电企业利用垃圾或煤矸石发的电量全部上网销售,上网电价按国家环保项目优惠政策确定。

(四十六)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企业,应用清洁生产工艺而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可以转用于其他扩大再生产项目,或者有偿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把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作为对执政能力和依法行政能力的检验。积极开展试点工作,认真总结经验,通过鼓励、扶持、倡导和规范等综合措施,促进我市循环经济的全面发展,加快新型工业化进程,实现经济增长、资源利用与环境保护的统一,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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