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5-27
- 【生效日期】2005-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贵州省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3月25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建设管理,增强城镇功能,改善城镇生态环境和居民生活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州行政区域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是指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城镇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城镇建设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与建设、城镇设施、城镇绿化、城镇环境卫生等的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加大对城镇建设的投入。
鼓励州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参与自治州城镇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镇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资源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规划区内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民族特点、风景名胜、历史和现状,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持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城镇规划的编制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镇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依法制定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九条 城镇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镇建设用地除法律规定可以划拨的以外,其他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必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自治州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依法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估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依法取得的各种建设证件,不得转让或者买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开工期限内尚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确需继续建设的,应当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将道路、给水、排水、供电、消防、避雷、邮政、通信、人防工程、广播电视、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设施与主体工程统一设计,统一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应当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证确定的范围内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基础工程完工经复验无误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实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第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结合本地的自然条件、历史文化,在建筑造型、建筑风格、建筑材料、景观设计和色彩上,充分体现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
城区干道两侧及沿河道路的建筑物前,可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透景或者半透景围墙进行分界,高度应当在1.8米以下。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应当保持合理的间距,旧城改造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不低于1:0.6,新开发区的建筑物、构筑物间距按国家规范要求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后,不得随意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等。确需加层、加宽或者增设附属设施的,必须经过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私有房屋的改建,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擅自扩大原有宅基地面积,不得侵占公用道路和公共用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两侧和公共用地内堆放物料、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建设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或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手续,使用期满或者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无条件拆除,并及时清理场地。
第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或者安置。
经补偿或者安置后应拆迁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三章 城镇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公用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对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城镇规划区内设置的城镇标志、地名标志、交通标牌、消防、避雷、邮政、通信、照明、有线电视、地下管线、环境卫生等设施;不得擅自在公用设施上搭接和安装其他设备和物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附属设施用地。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作业范围内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绿地、供水、排水、供电走廊和占压地下管道线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经营性挖沙、取土、采石,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城镇规划。
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的防洪堤坝、泄洪河道、排水沟渠及其防护地段内挖沙、采石、取土、占河设障、围填水面、开荒、倾倒垃圾、填塞排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登记规定的地点、形式、规格设置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牌、画廊、橱窗、标志牌、霓虹灯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形美观、文字用语准确、位置适当、安全,与城镇环境相协调。
第四章 城镇绿化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范围,加强保护管理。严禁砍伐或者迁移。确需迁移的,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砍伐城镇树木,应当报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城区绿化用地不低于建设用地的15%,旧城改建区不低于10%。
第二十五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在行道树上牵绳搭线、晾晒衣物;
(二)在行道树下和绿化地带内烧火;
(三)刻划树木,攀折树枝,损坏花草;
(四)其他破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地实行管护责任制:
(一)城镇公共绿地、风景绿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的绿化,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居民住宅小区的绿化,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的绿化,由居民自行负责。
第五章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镇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悬挂有碍市容的物品;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上张贴各种标语和其他宣传品等。
第二十八条 城镇规划区内应当建立和完善集贸市场,参加集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临街铺面不得向外延伸设摊经营。
第二十九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建筑施工应当实行封闭作业,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到指定的地点,不得随意倾倒。
第三十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倒入垃圾箱内或者指定的地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清运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等,应当采取防治措施,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按照交通指示标志行驶,在规定的站点或者路段停靠,禁止使用高音喇叭和超速行驶。
第三十三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管理责任制:
(一)城镇街道、广场、公共水域,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个体经营店、居民住户,由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三)商住楼小区、居民住宅小区,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负责;
(六)旅游景点,由管理机构负责;
(七)收费性公共厕所,由收费人负责;
(八)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舶经营者负责。
第三十四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车站、河道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扔废弃物、倒垃圾和污水;
(二)敞放畜、禽;
(三)晾晒腐烂、腥臭的物品;
(四)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注销有关建设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以处5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凯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所在地和州内各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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