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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2005修正)
  • 【发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5-27
  • 【生效日期】2005-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2005修正)

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2005修正)

(1996年3月22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犬类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和郊区津头乡的麻村、南湖、津头、葛麻、官桥、(编者注:此字左边为土,右边为良)东、(编者注:此字左边为土,右边为良)西、长罡、新兴村,亭子乡的新屋、白沙、亭子、平西、淡村、富德、邕津、仁义、南乡村,上尧乡的友爱、上尧、永和、虎丘、秀厢、万秀、秀灵、陈东、陈西村,安吉乡的北湖、苏卢、鸡村、皂角、连畴村,那洪镇的平阳村,心圩镇的和德、四联、大岭村,沙井镇的东南村为限制养犬地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郊区其他乡村以后因城市发展需要确定为限养区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并予公布。

第三条 限养区内的机关、学校、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及外地驻邕人员(含港、澳、台胞)、外国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南宁市公安机关是本市负责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机关。

公安、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按照本规定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限养区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个人经批准养犬的,严禁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且每户养犬不得超过两只,犬只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局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公布。

限养区内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并具备养犬条件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的申请书,报市公安局审核批准。

部队、公安机关、医疗科研单位因公饲养军犬、警犬、医疗科研犬的,不适用本规定之第六条第一、二款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

第七条 限养区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只免疫证》,并持《犬只免疫证》向辖区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市公安局审核批准,领取《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准养证》实行一犬一证,犬牌带在犬的颈部。

犬只必须每年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持注射凭证到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八条 经批准养犬的,按如下规定缴纳入户登记费和犬只管理费:

(一)经批准入户的准养犬,每只犬缴纳入户登记费1000元,从第二年开始,每只犬每年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二)已办证并按期年审的准养犬,免交入户登记费,但每只犬每年仍需交纳犬只管理费300元。

收取的登记费和管理费,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必须在室内圈养或拴养,严禁放养或在阳台上饲养;

(二)准养犬死亡、宰杀、逃匿的,应在1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注销,不得以其它犬只替代;

(三)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旅馆、商店、车站、码头、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娱乐等场所;

(四)犬只运送必须装入犬笼,不得以绳索(链)牵领;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居和周围单位的学习、工作、生产、生活。

有违反本条(一)至(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犬只准养证》。

第十条 养殖场繁殖的幼犬,必须在3个月内注射狂犬病疫苗,并按规定办理准养证和犬牌。开办宠物医院的,还必须经畜牧兽医部门批准,然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违者由公安、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依职权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犬用品以及全部非法收入。

第十一条 限养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出售、饲养无《犬只准养证》的犬只,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没收或捕杀其犬,并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或贩运菜犬进入限养区内宰杀的,必须在24小时内宰杀。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限养区以外单位或个人运送犬只途经本市限养区的,必须将犬只装入犬笼,并不得在限养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违者由市公安机关捕杀或没收其犬只,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养犬人养犬伤人或致人死亡的,必须依法赔偿被侵害人的全部医疗费及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视责任大小,没收或捕杀其犬,对犬主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准养犬只的交易,必须在指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上市的犬只必须同时带有《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和犬牌,并与该犬只相符,买主应在交易后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违者由市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犬只免疫证》、《犬只准养证》、犬牌有毁损或遗失的,应在一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应设立犬类留检处,负责处理被没收、捕捉的犬只。

第十八条 限养区内的单位有对本单位人员进行教育遵守本规定的义务,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进行教育、规劝或告诉市公安机关处理。对不听规劝者,由单位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限养区的单位保卫部门对本单位内饲养的无证犬只,有权予以捕杀。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市公安机关按《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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