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5-28
- 【生效日期】2005-07-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的犯罪行为”;第(二)项修改为:“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群防群治组织体系,构建打击、防范、控制为一体的治安防控网络”;第(三)项修改为:“加强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制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提高公民的道德水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第(五)项修改为:“排查调处各类矛盾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第(六)项修改为:“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安置、帮教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人员,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二、第三条增加三项,即第(七)、(八)、(九)项“(七)整体推进基层安全创建活动;(八)加强对流动人员的治安管理,预防违法犯罪;(九)做好维护铁路、航空、光缆、电缆和输油(气)管道的治安联防工作,保障铁路运输、能源输送和通讯设施、航空设施的安全”。
三、第五条修改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及属地管理原则”。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国家安全等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五、第七条修改为:“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驻军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牧)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条例”。
六、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第三款修改为:“村(牧)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分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四款修改为:“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百人以上者,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及办事机构,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设有保卫机构的,可与综合治理机构合署办公;不足百人的,必须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有专人负责日常工作”;第五款修改为:“州和市、县、行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组织、协调、指导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听取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情况,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八、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认真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和细化自身所承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和任务”。
九、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公民控告、检举或者扭送的犯罪嫌疑人......(三)做好治安防范工作,制定、落实各项治安管理措施,加强对旅店、废品收购和公共娱乐场所等行业的管理,并检查、指导各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和群防群治工作;......(七)做好监管改造场所的管理、教育、稳定工作;......”。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文化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化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十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建立健全学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和治安保卫组织,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保障师生人身安全,并会同有关部门维护学校周边的治安秩序”。
十二、第十八条修改为:“......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工作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十三、第十九条修改为:“社会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及时调解和处理劳动争议”。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药品食品监督部门和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
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开发区、城镇居民住宅区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以及消防、交通警察等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指导物业管理企业加强小区治安防范和参与安全创建活动”。
十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牧、林业、水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助人民政府做好所在行政区域的土地、山林、草场、水利、矿产资源等方面纠纷的调解处理,消除治安隐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综治机构,落实综治人员和经费,积极参与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企业周边秩序”。
十八、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民对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后及时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正在被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越狱逃跑的罪犯,有权......”。
十九、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社会群防群治工作所需经费,以政府财政补贴为主,并根据“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专款专用,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群防群治经费保障机制”。
二十、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第二款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生活补助费,由致其伤残的行为人承担,行为人确实无力承担的,由受益人或者行为人所在单位适当承担;受益人、行为人没有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参战致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第三款修改为:“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诊治;......”。
二十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三)项中的“违法犯罪分子”均修改为“违法犯罪行为”。
二十二、第四十一条增加两项,即“(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七)拒绝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检查指导工作的”。
二十三、本决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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