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广东省
- 【发布文号】粤府办〔2008〕31号
- 【发布日期】2008-05-27
- 【生效日期】2008-05-27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广东省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
(粤府办〔2008〕31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地方史志办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确保地方志书质量,根据国务院《 地方志工作条例》和《 广东省地方志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省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工作。
第二章 审查验收程序与主体
第三条 地方志书审查验收分初审、复审和终审。
第四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成立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
第五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承修单位组织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地级以上市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省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初审、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的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终审。
第六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由一个单位承修的,初审由承修单位组织实施;由多个单位共同承修的,先由各承修单位分别审查各自编修内容后,报牵头承修单位统一组织初审。
第三章 审查验收人员
第七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应由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地方志等方面的专家和有关部门领导13至15人组成;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或秘书长、副秘书长担任主任。
第八条 省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承修单位分管领导和熟悉本行业的专业人员,不少于7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4至8人。
第九条 地级以上市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熟悉地情的专业人员,不少于11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6至8人。
第十条 县(市、区)编纂的地方志书,参加初审的人员为本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熟悉地情的专业人员,不少于9人;参加复审的人员为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人员和有关专业人员,6至8人。
第四章 审查验收内容与重点
第十一条 主要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十二条 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对地方志书全面审查并侧重于相应的审查重点。
初审重点:资料真实、全面,符合国家保密规定;内容表述准确,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业特色等。
复审重点:体例符合要求;文字、数据、图表规范;交叉内容处理妥当等。
终审重点:内容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事件、重大历史问题、重要人物的表述准确;达到公开出版要求等。
第五章 审查验收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送审的志书稿应内容齐全、规格统一、图文清晰。
第十四条 志书稿资料真实、全面、系统,纵不断主线,横不缺要项;既反映成绩,又反映失误与问题;突出时代特色、地方特色和行业特色;收录标准统一。
第十五条 志书稿体例适合内容记述的要求,体裁运用得当,篇目设置合理,选材恰当,记述准确、客观,行文规范,文风严谨;人物符合“生不立传”原则。
第六章 审查验收工作要求
第十六条 初审、复审、终审均应召开审查验收会议。
终审会议须地方志书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到会方可召开,地方志书须审查委员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方可批准出版。终审会议应形成会议纪要。
第十七条 地方志书的复审设主审1人,从宏观角度审查全稿,其他人员分工审查各部分的志书稿;同时,志书稿每部分应有两名人员交叉审查。
第十八条 地方志书初审、复审通过后,组织实施机构应分别填写《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表》,与送审报告、送审稿一起报上一级审查验收机构。
《广东省地方志书审查验收表》由省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印制。
第十九条 初审与复审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45个工作日内完成,终审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未获得通过,送审单位应按审查意见修改后再次送审,再次审查一般应在送审稿送达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条 审查验收人员应严肃认真,高度负责。对于地方志书稿中存在的问题,除在志书稿相应位置作批注外,还应提交书面意见,主要问题应在审查验收会议上陈述。
第二十一条 送审单位应按审查验收会议的意见,认真组织修改。如有不同意见,应向审查验收机构陈述。
第二十二条 审查验收机构名单和参加审查验收人员名单应列入地方志书,以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妥善保存本级地方志书初审、复审、终审的送审稿和审查验收表、终审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 拒不接受地方志书审查验收机构提出关系志书质量重大问题的意见的,或在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擅自修改地方志书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行政区域冠名、未列入省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地方史志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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