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天津市
- 【发布文号】津政发〔2005〕046号
- 【发布日期】2005-06-08
- 【生效日期】2005-06-0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天津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津政发〔2005〕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的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水工程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积极推动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饮水工程良性运营。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水工程的规划及建设管理;组织制定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方针;对饮水工程运行和经营进行指导。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全市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县饮水工程规划,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饮水工程规划。饮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依照规定取水。
饮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保证农村人畜饮水需要。当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不能满足时,不得扩大供水的用水类别。
需要变更取水用途的,应当经原许可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饮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国家投资或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其国家投资部分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所有权。中央和市投资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区县投资部分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
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所有权,按照市、区县、乡镇村和农民自筹资金各占的投资比例划分确定。市、区县投资形成的资产所有权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
第九条 饮水工程所有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
出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当经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当将出让结果报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改变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供水用途的,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工程使用年限折算收回国家投资或继续享有工程投资者权益。
第十一条 饮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确定饮水工程经营者,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制定供水时间、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工程养护和维修、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等保障安全供水的规章制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饮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有偿转让经营权。
转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经营权,应当经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出让结果向批准部门备案;转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应当将转让结果报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饮水工程的经营者,因经营权到期或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饮水工程的,必须在到期或中止经营行为前3个月书面通知工程所有权人,告知是否继续经营或中止经营的时间和原因。新的经营者确立前,饮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 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供水时间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饮水工程水源的保护,定期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水源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 饮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饮水工程用水人应当向饮水工程经营者领取用水证,取得用水权,按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证应当标明经营者供水和用水人用水的权利、义务并登记用水人历次用水量。用水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按户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位置应当便于查验;未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设立方便用水单位和个人取水的固定供水点,供水终端安装计量设施。
饮水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供水价格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饮水工程经营者可以按约定加收滞纳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停水措施。
第十七条 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的水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工程的更新、维修、运行和管理。
第十八条 饮水工程供水指导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者在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供水价格,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饮水工程的供水指导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依据供水用途分类制定,其构成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
饮水工程的供水成本中应当包括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饮水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原有饮水工程可以经过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后,对评估的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村人畜饮水供水单位经营的饮水工程实行提留工程良性运行保障金制度,工程保障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用于饮水工程的更新建设及管理。
对饮水解困工程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对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按照国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收入和出让饮水工程所有权所得资金应当纳入工程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饮水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于造成饮水工程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彻底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是指依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水利局关于解决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13号)部署实施的农村饮水工程。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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