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7-29
- 【生效日期】2005-07-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2005年3月6日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7月29日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海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南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战略,加快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把自治州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六条第二款,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实施。”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道德规范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
五、第九条第一款最后增加“依法加强宗教事务管理,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三款中的“宗教活动”之后增加“和宗教文化遗产”。任何之后增加“组织和个人”。将“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修改为“妨碍国家教育、司法、婚姻制度的活动”,并增加“依法打击、取缔一切邪教组织和邪教活动”一句。
六、第十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使其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活动。”
七、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法制委员会、民族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农牧环保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
八、第十六条第三款调整为第一款,并将其中的“藏语文翻译机构”修改为“藏语文管理、翻译机构”。将“研究和规范化”修改为“研究和使用”。在第二款中的“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之后增加“路标、宣传、商务等用文”。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吸引、鼓励外地各类专业人才来自治州参加各项建设事业”。第三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录用工作人员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给予适当照顾”。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聘用人员时,优先聘用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聘用。”
十、在第二十一条中的“两种语言文字”之后增加“并合理配备通晓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工作人员”。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文字。”
十一、第二十二条中的“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修改为“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和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安排基本建设项目时,由自治州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经济发展的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自治机关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引导发展非公有制经济。”
十三、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市场为导向,因地制宜,大力调整农牧业产业结构和农村牧区经济结构,实施科技兴农兴牧,发展农牧区特色经济,培育优势产业,推进农牧业产业化进程,提高农牧业综合效益,减轻农牧民负担,增加农牧民收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健全社会保障制度,完善就业服务体系,鼓励、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十五、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其中的“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优先开发利用州内的矿藏、河流、湖泊等资源。”修改为“根据国家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将“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草原、土地、森林,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修改为“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土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有偿转让、出租。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土地、草原和森林,严厉打击毁草、毁林破坏土地资源的违法行为。”
十六、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删去第一款中的“发展毛、肉兼优的半细毛绵羊和肉、奶、绒兼优的牛和山羊,加快对牲畜周转”一段话。在第二款“自治机关”之后增加“加强畜疫防治工作,实行畜疫防治工作行政首长负责制。”
十七、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草定畜、草畜平衡,草业先行的方针,加强对草原的管护和建设,因地制宜地建立健全草原管理使用责任制度,加强草原水利建设,草场实行谁使用、谁管理、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群众应用先进技术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和统一规划,将荒山、荒坡、荒地、荒滩划给集体或个人植树种草,实行谁种谁受益,长期不变的政策。对植树种草成绩显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十八、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滥用耕地。对农牧区和小块农业区实行以农业经济为基础,农、牧、林结合,多种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强化农业基础地位,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新技术,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和管理,改善生产条件,使农、林、牧业生产稳步增长。”
删除原第二款。
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农村牧区继续稳定和不断完善以家庭联产、草场承包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鼓励农牧民按照依法、自愿、互利、有偿原则进行土地、草场承包经营权流转,逐步发展规模经营,保护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十、第二十九条调整并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有计划、有重点地封山育林、育草,恢复林草植被。鼓励植树、种草绿化城镇和庭院。”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该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九条第四款调整为该条第三款。
二十一、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本州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积极争取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在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实现小康。”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推进企业体制改革和管理创新,积极推行股份制,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加快科技创新和技术改造,改造传统产业和骨干企业,重点培育农牧、水电、矿产、旅游等支柱产业,加快发展农畜产品加工、中藏药材、冶金、建筑建材等优势产业,推进工业化进程。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用品生产,在资金、税收和流通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删除原第三、四款。
二十三、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鼓励、扶持集体、私营企业,发展种植业、养殖业、采集业、牧农林副产品加工业、运输业、建筑业、房地产业和服务行业。”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同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经济、技术协作。
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导、鼓励外来资金投入,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调控指导下,积极搞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市政公用等基础设施建设,严格建设程序,加强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删除。
二十七、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促进商品流通和生产要素的有序流动。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充分利用国家优惠政策,鼓励发展自治州优势产品出口,所得外汇自行安排使用”。
删除原第三款。
二十八、第三十七条删除。
二十九、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州自治机关加强城镇和农牧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划和建设应当体现民族特色。积极推进农村牧区小城建设。”
三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城乡人民生产、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发展循环经济,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走可持续发展道路。”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旅游业的发展,加大对旅游业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引进民间资本,发展特色旅游,加强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景观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把旅游业培育成为全州新的经济增长点之一。”
三十二、第五章的标题“财政管理”修改为“财政金融”。
三十三、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机关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三、四款合并后作为该条第四款,即“自治机关对州属县实行划分税种、分级管理的财政管理体制,加强对县、乡(镇)两级财政的管理。”
三十四、第四十二条调整为第四十三条。将第一款中的“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报经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修改为“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将第二款中的“应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税收留成”修改为“应给予自治州一定比例的利益补偿”。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税收、金融信贷等方面,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其发展经济。”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组织,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的扶持力度。”
三十七、第四十五条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重视学前教育和成人教育,发展远程教育”。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机关为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三十八、第四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九条,并将其中“场地和设备”修改为“场地设施和发展基地”。
三十九、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每年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加大职业技术教育和农牧民的技能培训”。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扫盲工作,积极扫除农牧区的青壮年文盲,并采取多种措施,加强文化和技能培训。”
四十一、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并把其中的“自主地决定”修改为“制定”。
四十二、第五十条调整为第五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音乐、舞蹈、美术、戏剧”一句修改为“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推进广播、电影、电视和新闻、图书出版发行工作,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民族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四十三、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将第一款中的“加强地方病的防治”修改为“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在“西医并重的方针”之后增加“加强对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控制工作”。把“做好妇幼保健工作”修改为“做好妇女儿童保健工作,积极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将第二款中的“改善医疗卫生条件”修改为“改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在“培养各民族的医务人员”之后增加“开展中藏药等民族医药的发掘”。将“加强藏医学研究,继承和发展藏医学”修改为“加强藏医学的研究、继承和发展”;把“允许个人行医”修改为“实行医师执业准入制度”。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即“自治机关根据本地实际,采取多种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农牧区医疗保健体系,实现新型合作医疗制度,使农牧区人人享受初级卫生保健。”
四十四、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提高人口素质”。
四十五、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大力开展全民健身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四十六、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九条,并将其内容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相互离不开的思想,坚持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自治机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制造民族分裂和挑动地区纠纷的行为”。
四十七、第五十六条调整为第六十条,并把其中的“共同维护各民族的团结”修改为“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四十八、第五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藏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应当予以奖励。”
四十九、第五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把“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事业”修改为“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五十、第五十九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即“每年藏历新年放假一天”。
此外,还对个别文字表述和标点符号作了必要修改。
《海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重新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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