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山西省大同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7-29
- 【生效日期】2005-07-29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修正)
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2005修正)
(1992年10月30日大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2月13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8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2005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但市级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用地,节约用地,保护耕地,任何建设不得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单独编制的各专项规划由各主管部门依据其专业规划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与和配合城市规划的编制,并无偿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各项规划原则,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本市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坚持保护古城与建设新区相结合的方针,遵守保护文物古迹,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八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重点地段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需作修改和调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乙级、丙级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应当公示,征求社会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和古城风貌。
第十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节约土地及空间资源,保护机场净空及微波通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
各类开发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新区开发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组织实施。同时配套建设公用设施和城市环境、商业、文化、教育、卫生等设施。
第十五条 旧区改建应当划定保护范围、控制建筑高度和保持街区特色。
在旧区内严格控制工业建设项目,禁止新建污染环境的工程。
第十六条 旧区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地,增加公共绿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在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新建和临时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应当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十九条 各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各项设计任务书在报请批准时,应当附有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领选址意见书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要点;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规划要点,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选址方案及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书面意见等相关资料;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同意后,颁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及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并按规定程序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规划设计方案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已取得土地出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持出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受让人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人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地形图及其他相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用地标准,确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规划设计要求;
(三)建设单位提交规划设计总图或者初步设计方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等内容,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取得土地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和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筑到期自行拆除。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买卖。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先使用,后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批准的临时建筑因城市规划、建设在有效期内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由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对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搭建的临时建筑物,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征用土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征用与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相连的土地时,同时代征相应的公共用地;
(二)新建公共建筑和设施,应当同时征用停车场、人流集散地及其他服务性设施用地。新建生活性建筑应当同时征用公共服务设施和绿化用地。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集镇的改造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各项建设用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应当按下列程序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持批准的建设计划文件、国土资源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证件等有关资料,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准予建设的项目,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三)依照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施工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具备开工条件而未开工的,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对建设工程进行以下管理:
(一)收到建设工程开工验线申请七日内进行验线;
(二)施工期间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查验;
(三)建设工程竣工后,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后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交通、通讯、供电、供热、供气、环境卫生、消防、供水、排水、空中走廊以及毗邻现有建筑的通风和采光;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规定范围内,不得设置影响市容和环保的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严禁临街设置垃圾道口和住宅楼单元出入口,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的使用性质;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建设人防、消防、停车场、存车棚、环卫等设施和绿化地带。
有大量人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人员车辆集散地和无障碍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规划道路红线内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平行,横穿道路管线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在其他区域敷设各种管线其走向,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新设管线应当在地下敷设,已设的架空线路应当逐步改造。地下管线交叉敷设时,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规定实施。需架空的线路,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平行道路敷设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统一规划、设计和施工,新建道路、桥梁和地下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工程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及敷设通讯、燃气、供热、供水、排水、人防及其他专用管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城市雕塑、纪念性碑塔、公共园林、广告牌、宣传牌栏、灯箱、防风门斗、橱窗、建筑物立面装潢及喷泉、花坛、建筑小品等城市环境艺术工程,应当符合地段的规划,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占用的土地:
(一)用地单位已撤销或者迁移且未开工建设的;
(二)连续两年不使用的;
(三)铁路、公路、机场等建设项目中经核准弃用的;
(四)用地单位因变更建设计划弃用的;
(五)擅自改变已征用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面积的;
(六)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占用土地的;
(七)未经批准延期占用土地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一)占压城市道路红线范围的;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河道管理区、风景游览区、园林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人行便道以及地下管线的垂直地面进行建设的;
(三)建筑物之间的间距不符合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
(四)在主要街道两侧擅自建设围墙、车棚、车库、供热锅炉房、旱厕、烟囱、水塔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影响机场净空、微波通道以及城市现有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未经批准搭建和批准期限已满未自行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七)在临时占用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
(八)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的;
(九)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一)建筑物临街设置垃圾道口、住宅楼单元出入口或者擅自改变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临街窗口使用性质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按规定敷设管线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城市环境艺术工程设施建设的;
(四)建筑物与室外市政工程管线、铁路、河道、堤防等之间的距离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其他建设的。
第四十三条 无《城市规划资质证书》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拒不执行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强制其停工或者拆除,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而又无法确认其权属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所在地公布拆除决定。拆除决定公布之日起满30日仍无法确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建设工程处理结案前,可以不受理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其他规划许可申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重点地段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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