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南宁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07-29
- 【生效日期】2005-09-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23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南宁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删去该条第二款。
二、增设一条,作为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殡仪馆、火葬场、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未经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设立殡葬服务场所和从事殡葬服务”。
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具体划分由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并按规定程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火葬区内除死者本人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就地实行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审判机关的死亡证明。”“在农村可以凭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正常死亡证明,殡仪馆方可将遗体火化”。
六、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因患传染病死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应当在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土葬。办理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按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的规定执行。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凡患传染病死亡的人员,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处理。”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严格控制殡葬用地。埋葬遗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埋葬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该条第二项修改为:“对逾期不办理迁坟手续的,由殡葬服务单位绘图编号入册后起葬,对遗体土葬的予以火化,骨灰保留两年;期满后墓主仍不认领的,由殡葬服务单位处理”;该条第四项修改为:“坟墓迁移、绘图编号入册、起葬火化、骨灰保存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支付。”
十、第三章标题改为:“丧事活动管理”。
十一、删去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制定规范化的服务制度,并向社会公布。”该条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提供殡葬服务收取的运尸费、火化费、骨灰寄存费等费用应当根据实际服务项目收取,并按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收费标准应当公布。”该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十三、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四、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该条第一项。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在火葬区内将应火化的尸体土葬的,责令死者家属限期起尸火化,拒不执行的,可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者遗属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
该条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医疗单位不履行职责,致使尸体被擅自运走的,每具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该条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耕地、林地埋葬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行起葬,所需费用由墓主承担。”
该条第七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在火葬区内,生产、出售棺木等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生产、销售棺木等用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该条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单位或个人在火葬区内从事土葬活动或为土葬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增设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在火葬区内单位领导或者主管人员批准使用交通工具为土葬提供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十六、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对殡葬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八、删去第四十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殡葬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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