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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 【发布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
  • 【发布文号】石政办发〔2005〕58号
  • 【发布日期】2005-10-13
  • 【生效日期】2005-1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石家庄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石政办发〔2005〕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保健,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育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区生育保险制度在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统筹、单独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 市区内(不含井陉矿区)所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灵活就业人员均参加市区生育保险。

用人单位职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均为生育保险的保障对象。

第四条 市区生育保险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内部增设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管理和经办业务。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实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制度。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设置有产科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定。女职工生育(除急诊情况外)应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职工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用人单位超比例的退休人员)统一征缴,只建统筹基金,不建个人账户。

机关、事业组织(财政拨款)、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4%;企业、自收自支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生育保险费标准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0?8%,开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相同。用人单位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对提取比例和支付标准适时调整。

第八条 用人单位从参加生育保险的下月起职工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灵活就业人员从参加生育保险的当月起开始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参加生育保险后,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为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年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终止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时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破产、改制企业应按现行职工安置政策一次性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具体办法可比照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政策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应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在怀孕、生育、流产及引产或终止妊娠和采取长效节育措施流产及引产(以下简称生育)期间,可享受下列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津贴。按0?8%标准缴费的用人单位,其女职工生育津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按0?4%标准缴费的机关、事业组织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仍按原工资支付渠道解决。灵活就业人员不享受生育津贴待遇。

(二)生育医疗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产假期间由支付工资改为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由医保中心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假期限,以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月平均缴费基数为标准按日计算拨付到用人单位,再由用人单位以女职工怀孕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按产假期限支付本人。生育津贴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人工资高于本单位缴费基数的,由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其差额部分。

生育津贴的拨付期限,按照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等法规规定的产假期限确定。期限为:

(一)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产假20天;

(二)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产假30天;

(三)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产假45天;

(四)怀孕满6个月以上分娩或终止妊娠,产假为90天,其中分娩产前休假15天;

(五)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六)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七)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的,奖励晚育产假45天。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医疗费(含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分娩并发症医疗费)由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定额补贴,标准为:

(一)正常生产的2000元;

(二)难产的2500元;

(三)剖腹产3000元;

(四)怀孕6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800元;

(五)怀孕满4个月不满6个月终止妊娠的600元;

(六)怀孕满2个月不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400元;

(七)怀孕不满2个月终止妊娠的120元。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对女职工生育项目单列管理,生育医疗费先由个人现金垫付,生育后按规定领取定额生育医疗补贴。

第十五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因其它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常驻外地和出差、探亲的女职工在外地生育,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生产的女职工生育津贴及生育医疗费仍由所在单位解决。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中断缴费3个月内、灵活就业人员在中断缴费6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领取生育津贴期间,女职工转移外地或死亡的,从下月起停发生育津贴。

第十九条 女职工出国以及赴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生育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 女职工怀孕90日内应向用人单位提交本人生育卡(证)、围产保健手册或诊断证明(灵活就业人员向档案寄存机构提交),用人单位填写《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备案表》(附件1),并持以上材料到医保中心备案;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在终止妊娠前持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节育证明、终止妊娠诊断证明到医保中心备案。女职工生育30日内将生育证明、医疗费票据报送用人单位初审,用人单位于每月中旬持《石家庄市区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审核表》(附件2)、生育证明、医疗费用票据及女职工生育前当年本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平均缴费基数凭证,到医保中心申请拨付生育医疗费补贴和生育津贴。医保中心核准后,应将生育医疗费补贴一次性拨付到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按月拨付,由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本人。灵活就业人员的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医保中心直接拨付到生育女职工在银行设立的医疗保险存款账户。

第二十一条 医保中心受理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后,对符合享受生育保险条件的,应认真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及时拨付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生育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在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情况除外)发生生育费用的,因施行节育措施发生的医疗费用及节育假工资,统筹基金均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或违反有关规定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加强对全市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河北省生育保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

(二)制定全市生育保险政策;

(三)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五)组织协调生育保险的有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医保中心应加强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管理,认真开展经办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生育保险各项政策、法规;

(二)编制市区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

(三)负责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和管理;

(四)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各项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的汇总和填报工作;

(五)为用人单位和城镇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市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进行生育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不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或因瞒报工资总额造成欠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发出催缴通知,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以非法手段虚报、冒领生育保险基金的,生育保险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截留、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生育女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失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可视不同情况对其进行警告、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定点资格;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全部追回并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给参保人员造成伤害的,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和矿区根据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当地生育保险政策。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二○○五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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