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洛阳市政府
- 【发布文号】洛政通〔2009〕4号
- 【发布日期】2009-03-18
- 【生效日期】2009-03-18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洛阳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通告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活动的通告
(洛政通〔2009〕4号)
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厉打击传销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止传销条例》等法律法规,现通告如下:
一、传销活动是国家明令禁止的非法经营活动,任何参与或组织传销活动的行为均属违法行为,应坚决予以取缔和严厉打击。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我市境内从事下列传销活动:
(一)以介绍工作、进行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从事传销活动;
(二)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并对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人员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牟取非法利益;
(三)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
(四)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
(五)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传销信息。
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传销活动提供场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公安、房产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做好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从事传销活动、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或不积极配合打击传销活动的组织和人员,将视不同情况给予下列处理:
(一)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下罚款;
(四)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培训场所、住所或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六)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七)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通告发布后,传销活动的组织者要立即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参与传销活动的人员要立即停止传销活动;外地在我市参加传销活动的人员要立即返回原籍。
六、全市广大干部群众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参与到打击传销活动的行动中来,发现传销活动要及时向工商、公安机关举报,协助打击和取缔传销活动。公安机关举报电话:110、63133375,工商机关举报电话:12315、63196127。
特此通告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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