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财政部
- 【发布文号】财政部公告2009年第11号
- 【发布日期】2009-04-02
- 【生效日期】2009-04-0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财政部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财政部公告2009年第11号
财政部公告2009年第11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09年第二期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本期国债)。本期国债是财政部面向境内中国公民发行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一种不可上市流通的人民币债券。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国债,期限5年,票面年利率为4.00%,最大发行额为150亿元;本期国债发行期为2009年4月10日至4月19日;公告公布日至发行结束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限金融机构存款利率,本期国债从调息之日起停止发行。
二、本期国债从2009年4月10日起息,按年付息,每年4月10日支付利息,2014年4月1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财政部通过承办银行于付息日或到期日将本期国债利息或本金拨付投资者指定的资金账户,转入资金账户的本息资金作为居民存款由承办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三、本期国债以100元为起点按100元的整数倍发售、兑付和办理各项业务,每个账户购买本期国债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本期国债实行实名制,不可以流通转让,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提前兑取、质押贷款和非交易过户。
四、投资者购买本期国债,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承办银行的活期存折(或借记卡)在承办银行网点开立个人国债账户,个人国债账户不收开户费和维护费用,开立后可以永久使用;已经通过承办银行开立记账式国债托管账户的投资者可继续使用原来的账户购买储蓄国债(电子式),不必重复开户;活期存折(或借记卡)的相关收费按照各行标准执行。
五、从2009年4月10日开始计算,持有本期国债不满半年不准提前兑取,持有满半年提前兑取按照票面利率计付利息并扣除部分利息,其中持有不满2年扣除6个月利息,满2年不满3年扣除3个月利息,满3年不满5年扣除2个月利息;提前兑取需按照兑取本金的1‰缴纳手续费;付息日(到期日)前15个法定工作日起停止办理提前兑取业务,付息日恢复办理。
六、本期国债承办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上述银行在全国已经开通相应系统的地区和营业网点销售本期国债。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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