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河北省邯郸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5-12-01
- 【生效日期】2006-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8月24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12月1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邯郸市的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县(市)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规定。”
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
“(三)参与建设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的选址规划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负责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三、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审批城市规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深入进行调查研究,科学预测和技术经济论证,确定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主要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和开发程序,应同国家、省和本市及各县(市)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县城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款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五、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邯郸市区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邯郸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款修改为:“近期建设区域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在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取得规划设计要点后,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第十一条修改为:“邯郸市区及各县(市)区域内的铁路客站、大型广场,文化、体育中心,大中专院校,重要的雕塑、纪念碑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须经专家充分论证后,分别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文物的维修、复建的详细规划设计方案,按《河北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报批。”
七、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八、第二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款:“实施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在核准之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规划选址预审意见。”第三款:“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即行失效。”第二款修改为:“实施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应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
九、第二十一条分为三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同时增加三条作为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修改为:
(一)“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必须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第二十二条 申请使用划拨用地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及其他要求确定建设地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绿线,提出规划设计条件,大中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报送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总平面图,符合国家划拨用地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第二十三条 申请使用出让、转让用地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确定的用地性质、位置、面积等相关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第二十四条 申请调整土地使用性质、规划设计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土地使用权单位持土地使用证、拟建项目有关文件填写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审核拟建项目用地性质,在地形图上标绘出用地位置、范围、道路红线、绿线等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第二十五条 出让、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出让方和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在出让、转让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应当申请延期。未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十、第二十三条分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一)“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宽度一半的土地、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用地等,同时划入建设单位征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二)“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单位或者个人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建设,以及城市建成区内的村庄都应当服从城市的规划管理。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市绿化需要通过和占用集体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土地时,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规划,并依法获得补偿。”
十一、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土地闲置两年以上、用地单位撤销或迁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重新安排建设项目时,按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
十三、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挖取砂石等,应当服从规划管理,并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十四、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应当按照城市功能分区统一规划建设工业区、仓储物流区、教学区、医疗区、文化体育活动区,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插建住宅。”
十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的间距、高度和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各种技术规范的要求。住宅日照间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六、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临城市道路、河道和城市公共空间建筑物、构筑物应退让道路红线、绿线。退让红线、绿线距离以及标高,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构筑物的性质、高度及所在道路宽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在城市规划确定的红线、绿线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十七、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大中型商场、宾馆、饭店、展览馆、博物馆、体育馆、影剧院、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停车场。
“所有临街建设单位,须按城市规划的要求负责门前绿化和硬化。”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在风景名胜区、传统历史街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保护有代表性的近、现代建筑。”
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改建主要道路时,沿路的架空线应入地敷设,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同沟铺设,有关使用单位共同投资修建,或一方投资修建其他单位有偿使用,无特殊原因不得另设。”
二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最长为两年,使用完毕后应自行拆除,腾清场地。因故需延长使用期限的,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一、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在六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因故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开工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未申请延期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二十二、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批准的图纸施工。确需变更时,须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图纸文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二十三、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和基础工程、隐蔽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
二十四、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构筑物的,须立即停工,保护好现场,并通知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
二十五、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凡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九条
二十七、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危害居住环境,侵犯公共空间,侵占城市道路和各类管线通道、公共绿地、广场、文物古迹保护区、河道、泄洪区、机场净空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十八、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临时建设工程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市)、区以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二十九、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和施工单位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施工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供施工用电、用水,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实施。”
三十、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修改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一、删去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三十二、删去第五十八条。
三十三、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六、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四条,修改为:“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居民点、休养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和各类开发区,参照本条例进行规划和管理。”
三十七、删去第六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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