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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发布单位】江苏省徐州市
  •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 【发布日期】2006-01-13
  • 【生效日期】2006-04-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徐州市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经2005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1月1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3日


徐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湖泊、河口、水库、人工水道、滞洪区。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本市管辖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淮河水利委员会沂沭泗水利管理局及其所属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授予的职责权限负责本市流域性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等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河道采砂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应当编制规划,并按照规划实施。

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河势稳定,防洪、航运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河砂资源开发利用要求,并服从防洪、河道整治等规划。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采砂总量和开采控制深度;

(四)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规模、数量;

(五)沿岸堆砂场数量和布局;

(六)其他应当列入规划的内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编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所管辖河道采砂规划,征求沿河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流域性河道采砂规划,征求沿河镇人民政府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审批权限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交通、电力、通信、铁路等部门和单位的,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上述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七条 批准河道采砂规划的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河道采砂禁采区和禁采期;流域管理机构所管辖河道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河道采砂规划制定年度采砂方案。年度采砂方案包括采砂范围、开采深度、采砂量、采砂期限、作业方式、作业工具、沿岸堆砂场数量和布局、弃料清除和堆物复平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采砂申请人在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条 河道采砂权实行有偿出让。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平竞争方式出让河道采砂权。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采砂方案编制河道采砂权出让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组织实施。

出让采砂权将会给相关土地权益人、水产养殖业户等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权益人达成损失补偿协议,并制定补偿方案。

第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二)用船舶采砂的,船舶、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对通过公平竞争方式取得采砂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采砂条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申请人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应当载明年度采砂方案和采砂权出让方案的相关内容。

采砂权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用;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有关费用。河道采砂管理费用、矿产资源有关费用的征收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管道、输电线路、通信电缆等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设置明显安全保护范围标志。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采砂现场设立明显标志,标识采砂现场范围,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采砂现场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采砂现场的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影响防洪工程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安全等重大情况需要暂时停止采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采砂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

前款事由消除后,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采砂单位和个人恢复采砂,并相应延长许可期限。因防洪安全等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宜再许可采砂的,注销许可证,并相应退还所收取的费用;给采砂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累计采砂达到许可总量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向采砂权人下达终止采砂及撤离采砂现场通知书。
采砂权人接到通知后应当终止采砂活动,清除或者复平弃料堆体,清除行洪障碍物,撤离采砂现场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三)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规定采砂;

(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在河道可采区或者可采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公告要求停止采砂活动的,暂扣采砂作业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弃料或者复平堆物的,责令清除、复平。拒不履行的,代为履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租、出借、擅自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暂扣违法采砂作业工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依法拍卖或者销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二)超越《采矿许可证》范围采砂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所采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三)出租、出借、擅自转让《采矿许可证》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未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用的,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未缴纳矿产资源有关费用的,由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二)欺行霸市,扰乱采砂市场秩序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现场秩序的;

(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采砂规划或者年度采砂方案、采砂权有偿出让方案许可采砂的;

(二)不按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

(三)对违法采砂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四)不按规定收取和使用河道采砂有关费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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