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无锡市
- 【发布文号】锡政发〔2009〕150号
- 【发布日期】2009-07-22
- 【生效日期】2009-07-22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无锡市
-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无锡市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人员实行一次性奖励的补充意见
无锡市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人员实行一次性奖励的补充意见
(锡政发〔2009〕150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根据《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2008年市政府出台了《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人员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锡政发〔2008〕196号),明确对199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本市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独生子女证》)退休的企业人员(以下简称持证退休人员)实行一次性奖励。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同意,现就2008年1月1日以后企业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工作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一、奖励对象
一次性奖励对象为2008年1月1日以后,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且未享受加发5%养老金待遇的持证退休人员。
符合以上奖励条件、已死亡的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予以补发,由其配偶或子女等法定继承人领取。
二、奖励标准
一次性奖励的标准为每人3600元。
三、资金来源
按照《省政府关于对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退休的企业职工实行一次性奖励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4号)精神,2008年1月1日后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资金应由企业支付。企业支付的一次性奖励金允许税前列支,并参照独生子女补贴免征有关税收。
(一)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退休时所在企业支付。
(二)兼并、转让、改制企业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兼并、转让、改制后的企业支付。
(三)文件出台前已破产企业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所在地(按税收级次)财政解决。今后依法实施破产的企业中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在破产清算经费中列支,由法院在其破产清算经费中直接扣除,上交同级财政。
(四)其他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户籍所在地财政解决。
四、确认及发放程序
(一)本人申请
在企业退休的独生子女父母持本人《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职工退休养老证》和子女《身份证》在本人办理退休手续时向企业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
文件出台前已破产企业持证退休人员和其他持证退休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职工退休养老证》和子女《身份证》向破产企业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镇(街道)计生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
已死亡的持证退休人员由配偶或子女凭有效证明及相关材料代为申请。
(二)资格确认
1.企业负责审核本单位申请人员资格。其他持证退休人员资格由镇(街道)的计生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
2.经审核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企业或镇(街道)张榜公示5天,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3.经公示无异议的,企业将发放名单于次年1月底前报所在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备案。其他拟享受一次性奖励金人员由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报市(县)、区一次性奖励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
(三)奖励金发放
一次性奖励金在持证退休人员退休时,由其所在的企业按规定一次性直接发放给本人。其他持证退休人员的一次性奖励金,由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发放。具体由市人口计生部门建立市级奖励金专户,财政承担的奖励金于奖励对象退休次年3月底前由市财政统一划转奖励金专户。奖励金于奖励对象退休次年的6月底前发放到位,通过养老金发放账户代为发放或由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发放。
对不按规定支付奖励金的企业,由市人口计生委负责汇集名单提交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委托国税部门代为征收,国税部门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将征收到的奖励金划转奖励金专户,由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发放。
五、组织管理
(一)健全组织,加强领导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这项工作放到重要的议事日程,建立相应的工作班子,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持证退休人员一次性奖励工作。
(二)积极宣传,明确责任
人口计生委等部门和新闻媒体,要加强发放一次性奖励金工作的政策宣传,使广大职工充分了解发放一次性奖励的具体政策以及自己所拥有的权利和应该享受的待遇,引导职工向企业维权;使企业明确其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和义务,进一步增强企业落实政策的自觉性和责任心。
(三)强化监督,实施到位
市国资委、监察局、审计局、劳动保障局、总工会、妇联等要切实履行各自职责,督促企业按规定支付一次性奖励金;对不执行市政府文件规定支付和上缴一次性奖励金的企业,有关部门要采取相应措施,督促企业履行职责和义务,依法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要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六、附则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省政府如有相关政策出台,按省有关文件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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