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邯郸市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4-13
- 【生效日期】2006-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13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文明生态村镇建设,加快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三项。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在村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工前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同意,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现场定位、验线。
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开工申请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批复。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五、第十八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北正房采光应当满足日照要求,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墙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不小于遮挡房屋北檐口到被遮挡房屋一层室内地坪垂直高度的1.5倍,山区特殊地形不小于1.2倍。被遮挡房屋前墙距被遮挡房屋所在宅基的北地界之间距离大于6米的,从被遮挡房屋所在宅基北地界南量6米处计算。村镇规划与本项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划。地形情况特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删去第二十一条。
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在其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设计、施工。”
八、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依法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并在开发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开发。”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
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居)民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十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十三、第三十五条改为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拆除。”
十四、删去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邯郸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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