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云南省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2006-06-01
- 【生效日期】2006-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修正)
(1990年4月1日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1月13日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日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哈尼族、彝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思茅市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傣族、白族、拉祜族、傈僳族、回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宁洱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实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团结和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社会主义道路,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结合实际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社会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中国普洱茶集散中心和原产地之一的品牌优势和自然资源优势,发展特色经济和优势产业,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公民基本道德行为规范教育和民族政策教育。发扬爱祖国、爱人民、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加强对各族人民的民主法制教育,依法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完善村民自治和社区民主管理制度。
第九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侵害公民权利、妨碍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自治县依法取缔邪教组织。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海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哈尼族、彝族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当有适当的代表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并有哈尼族、彝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思茅市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哈尼族、彝族成员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根据需要也可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核定的编制范围内,可以自主地确定自治县国家机关各部门、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自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哈尼族或者彝族公民,其他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哈尼族、彝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农业为基础,以工业为主导,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发挥林业、矿产、水利和热区等自然资源优势,调整优化产业结构和经济结构,重点发展林产品、茶叶、咖啡、烤烟、建筑建材等产业,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推动经济全面发展。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提倡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各种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和产业化经营,并依法保护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无公害、绿色食品,引导和扶持生产经营者开拓农产品市场,扶持农产品加工业,提高科技含量和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农村集贸市场建设,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参与市场建设,加快市场建设步伐。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土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规范搞活土地市场,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荒山、荒地、荒坡,坚持谁开发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农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流转,对于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集体有权收回。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森林资源分类经营管理,加强对生态公益林、水源林和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大力发展商品林,改造低价值林,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开发林产业,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
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林木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以林板、林化为重点的林产品加工业,提高森林资源的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毁林开垦、盗砍滥伐,严防山林火灾,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采取各种措施,逐步实行以沼气、煤、电、太阳能等能源代柴,降低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野生动物,合理开发利用植物资源,禁止非法猎捕、采集和贩卖野生动植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发展普洱茶作为特色经济建设的重点,提高普洱茶种植、生产和加工的科技含量,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开发普洱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茶马古道”、古茶树和生态茶园、普洱茶文化及相关文物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畜牧业和其他养殖业,重点扶持养殖专业户。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畜禽场(站)的建设,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加工营销等服务体系。加强草山牧场建设,科学饲养畜禽,加快畜禽商品基地建设,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推行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率。实施水土保持工程,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和使用各类水利工程。对水利设施可以进行承包、租赁和拍卖。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利用河流、水库、坝塘、稻田等水面资源,发展水产养殖业。严禁炸鱼、电鱼、毒鱼等破坏水产资源的行为。
水资源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征收,其留成比例享受省高于一般地区和市全额留自治县的照顾,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禁止无证开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开采矿产资源。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自治县内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比例,享受省、市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环境保护执法和环境质量监测,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任何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县境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加强县、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提高路面等级,重视发展民间运输业。加强城乡和边远山区邮政、电信、信息网络等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
自治县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配套资金的,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城镇和乡村发展规划。加强县城和农村小集镇的基础设施建设。农村住房及公共设施建设,应按规划严格实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农村居民到城镇创业和就业,同时鼓励城镇居民到农村创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兴办企业,享受国家、省、市和自治县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招商引资奖励制度,设立招商引资奖励资金,对招商引资有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以普洱茶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兴办旅游企业,开发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和省、市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促进乡镇财政管理规范化。
国家下拨的各类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部门的财政预算经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在不能保证正常支出时,应当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
自治县因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增加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财政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各项补贴,并可以实行自治县津贴。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山区的开发和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重点扶持的原则,做好资金、物资、信息、人才培训等方面的配套服务工作。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巩固九年制义务教育成果,深化教育制度改革,推进素质教育。大力发展普通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鼓励和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捐资助学、办学,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加强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的管理。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免除学杂费,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给予生活补助费。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对不能升学的中学毕业生,逐步采取措施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教育及办学经费有困难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县设立贫困学生教育专项资金,资助优秀的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实施教师资格制度,重视少数民族教师的培养,建立一支适应教育发展需要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对在教学工作中成绩显著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长期在贫困山区工作的教师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大科技经费投入,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科技服务网络,做好信息服务工作。开展群众性科普活动,建立农业科技示范基地,加强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和普及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村适用技术培训,发挥农村乡土人才的作用。对在科学技术研究、发明、推广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的优秀传统文化,发展具有时代精神和民族特色的文化事业,加强文化馆、站、室的建设。积极扶持和指导业余文艺团体,广泛开展各种文化艺术活动,丰富群众的文化生活。加强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掘、搜集、整理和保护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民族团结誓词碑等历史文物古迹。重视编纂地方史志。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逐步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职业病、多发病、传染病的研究和防治,重视妇幼和老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不断改善城乡医疗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鼓励医务人员到山区工作,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依法办医、行医。对长期在边远山区工作和成绩显著的医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应用,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医疗和药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改善城乡体育设施,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加强竞技体育工作,培育体育人才。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气象和防震减灾工作,强化防震、防洪、抗旱减灾应急措施,减少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六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干部,重视培养当地少数民族干部、妇女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和企业经营管理人才。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哈尼族、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比例和名额,并适当放宽任职和录用条件。事业单位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行政、事业单位招考录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当地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干部职工培训制度,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各类培训机构,设立人才培训专项资金,有计划地选送干部职工到发达地区学习和进修。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建立健全人才市场,制定优惠政策,积极引进技术人才,为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提倡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民族团结园、磨黑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为重点,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团结和革命传统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一条 每年12月1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12月31日为民族团结纪念日,全县各放假1天。
哈尼族(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乞)扎扎节、彝族火把节,全县放假3天。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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