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南京市
-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 【发布日期】2006-06-07
- 【生效日期】2006-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3月22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7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居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消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单位自行开展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活动的,可以要求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部门给予指导。”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营利性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活动。从事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的单位应当向市爱卫办备案。
“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销售、使用不符合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标准的和国家禁止使用的病媒生物预防和控制药剂和器械。”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以任何形式发布、设置烟草广告。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在规定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应当有禁烟标志。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未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造成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备案的或者违反第四款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
本决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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