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
- 【发布文号】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 【发布日期】2006-07-31
- 【生效日期】2006-08-1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1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31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和摩托车非法营运治理工作;交通、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摩托车不得从事城市客运经营活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车辆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以及非城市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的,由客运主管部门中止其车辆运行,并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客运主管部门中止车辆运行的,应当当场出具中止车辆运行凭证,注明车辆停放地点。对中止运行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客运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客运主管部门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对中止运行的车辆依法予以拍卖或者报废。”
四、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非城市客运车辆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服务标志(识)等城市客运配套设施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客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计价器使用规定的;
(二)拒载乘客的;
(三)故意绕道的;
(四)在营运站点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或者站外带客扰乱站点秩序的;
(五)在交接班或者暂停营业时未按照规定展示暂停营业标志的;
(六)强迫乘客合乘的;
(七)拒绝接受城市客运管理人员依法检查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客运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服务资格证。”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使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扣押车辆,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三千元的罚款。”
上述条文增加后,其余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8月15日起施行。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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