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契税暂行条例若干 条文的修改及本省的补充规定①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契税暂行条例若干
条文的修改及本省的补充规定①
(省人民政府〔54〕省财字第25号文1954年1月1日)
(注:①此规章的名称为编者所加。)
接中南财政部一九五四年六月十一日〔54〕财农范字第58号通知关于 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经奉政务院同意。特转知并作补充规定如下:
第八条修改为:凡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的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凡有土地房屋的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行为者,均免纳契税。②(注:②本条中有关土地问题的规定应按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 二条办。即: 宪法第 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有关房屋问题的规定按1983年12月17日国务院发布的《 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办。)
第十一条修改为:完纳契税,应于产权变动成立契约后三个月内办理投税手续,并按当地政府规定缴款期限缴纳契税。
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进行田房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等行为而隐慝不报者,或实系买卖、典当、赠与或交换而以继承、分析等名义立契企图瞒骗逃税者,除责令据实补交短期税额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短纳税额的二倍为限。
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匿报产债者,除责令据实完纳契税外,按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罚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三倍为限。
第十四条修改为:凡已办理契税手续而逾期不缴纳税款者,除限期追交应纳税款外,并酌情课以滞纳金。滞纳金以不超过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五十为限。
原契税条例第十四条改为十五条,余顺序类准。
过去各机关、部队、学校、党派、受国家补贴的团体、国营和地方国营企业与事业单位以及合作社等买、典、承受赠与或交换产价超出部分之房地的未税契约,悉依上述第八条修正的规定办理。但已缴纳税款者,不予退还。
为贯彻上述各项规定,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 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条文的修改,各地以接到本通知之日起执行。
(二)关于投税手续及缴纳契税期限:(1)在开始公布开征契税地区应行办理税契的契件,对过去契约成立虽已逾期三个月而未投税者,系因过去未公布开征之故,亦不应加以处罚,但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按具体情况,另规定办理投税手续及期限(一般期限不应少于一个月)。如再逾期者,则根据第十二条修正的规定办理:(2)办理投税手续后经核定税款,其通知缴纳期限,以接缴款通知之日起计算,最迟不超过七天内缴纳为限,逾期依照第十四条修正的规定办理。如有特殊情况者得据实办理。
(三)原 契税暂行条例第八、十一、十二、十三各条已经修改,本省原颁施行细则第十一、二十二两条应作如下修正:(1)原第 十一条全条删去;(2)原第 二十二条文内“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字句改为“第十二、十三各条”;(3)原第 十二条改为第 十一条,以下各条之次序均依次递减。
以上希即知照执行为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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