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上海市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
(1958年10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的规定,参照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税的征收,实行比例税制。
第三条 下列从事农业生产、有农业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业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农业税:
1、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
2、有自留地的合作社社员;
3、个体农民和有农业收入的其他公民;
4、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和公私合营农场;
5、有农业收入的企业、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和寺庙。
第四条 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兼营农业的其他生产合作社,以社为单位交纳农业税。个体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农业税。其他纳税人按照他们的经营单位交纳农业税。
第五条 农业税的税额,按照纳税人的农业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计算。
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应当交纳的农业税,按照他们自留地的农业收入计算。
(二) 农业收入的计算
第六条 农业收入的计算,以常年产量为标准,常年产量应根据纳税人的土地的自然条件和当地一般经营情况,按照正常年景的收入评定,报县人民委员会核定之。
为了贯彻郊区农业为城市服务的方针,在评定常年产量的时候,对于蔬菜、果园、苗圃、药材等园艺作物及特产作物的收入,应适当减成计算。
第七条 各种农业收入,一律折合稻谷,以市斤为单位计算。
第八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在五年以内,纳税人的农业收入,如因勤劳耕作、改进耕作技术而有所增加时,其常年产量不予提高;因怠于耕作而致收入减少时,亦不予降低。
第九条 常年产量评定后,计税土地如由于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或者水冲沙积,不能恢复耕种等原因,面积有所减少,而是项减少的土地,当年又无收益的经县人民委员会审查批准,可扣除这部分土地的常年产量。纳税人由于兴修农田水利,建造仓房、住房、修筑道路,以及其他需要而占用的土地、其常年产量均不应减少。占用面积如涉及到几个纳税人的土地时,经过协商,可调整各纳税人的常年产量,但调整后的总数不得比原来减少。
(三) 税率和计征办法
第十条 各县的平均税率规定如下:
嘉定县 18.5%
宝山县 18%
上海县 17%
浦东县 16%
第十一条 各县人民委员会,应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平均税率,结合所属地区的经济情况,分别规定各乡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并报市人民委员会备案。
各县人民委员会规定的税率,最高不得超过25%。
第十二条 国营农场、地方国营农场按10%的税率计征。公私合营农场按20%的税率计征。
第十三条 其他纳税人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计征。
社员自留地的农业税与社合并计征,由社统一交纳。社在分配时,分别在社员的收入中扣回。
第十四条 个体农民的农业税,除按当地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税率计算外,根据不同的经济情况,另外加征税额的一成到五成;但加征后的税额,不得超过其常年产量的30%。对缺乏劳动力、生活困难的个体户,不予加征。各加征户的具体加征成数由乡人民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人民委员会核定。
第十五条 代管或承种他人的土地,按代管、承种人的税率统一计征,由代管、承种人交纳。所交税额由双方自行协商分担。
第十六条 为了促进地方建设事业的发展,各县人民委员会经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可随同农业税征收地方附加。地方附加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正税额的15%,在集中种植经济作物或园艺作物的地区,最高不得超过30%。
(四) 优待和减免
第十七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或用其他方法扩大耕地面积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一年或两年。移民开垦荒地所得到的农业收入,从有收入的那一年起,免征农业税三年到五年。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下列土地上所得到的农业收入,免征农业税。
1、农业科学研究机关和农业学校进行农业试验的土地。
2、零星种植农作物的宅边隙地。
3、已征收地产税的土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因农作物遭受水、旱、风、雹或其他自然灾害而致歉收者,根据歉收程度,得酌情减征其税额。歉收超过五成的,免征其全部税额。
所谓歉收成数,是指纳税人的全部土地全年的实际产量低于常年产量的成数。
第二十条 农业合作社因经济条件差,社内公益金无力解决社员中的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和五保户的困难的,可以减征其一部分农业税,减征的税额,应列入公益金项内,用来统一解决社员的困难。
第二十一条 个体农民因缺乏劳动力或者其他原因,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减征或免征农业税。
第二十二条 各项优待和减免的具体年限和成数,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人民委员会审查,报县人民委员会批准。
(五) 征收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全年一次计算,于秋季一次征收,在夏收的时候,根据纳税人的经济情况,可以预征一部分,预征的比例,由县人民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在棉粮地区,以征收粮食为主。对于交纳粮食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以征收棉花或现金。蔬菜地区一律征收现金。纳税人交纳的粮食,必须晒干扬净,按照规定的标准交纳。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将应当交纳的现金、粮食、棉花等送交指定的征收机关。征收机关收到以后,应当发给收据。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运送他们应交的粮食或其他农产品的义务,义务运送的里程,以单程三十里为限,超过三十里的,按其超过的里程,发给运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个体农户农业税的征收,乡、镇人民委员会可以委托农户所在地或其附近的农业合作社代管。受委托 农业合作社应动员和组建个体农户把应交纳的税款或实物及时向国家交纳。实物部分如个体农户无力自行运送,而需要合作社代为运送的,个体农户应当摊付实际需要的运送费用。
第二十八条 计税土地如纳税人互相调换或由国家征用时,纳税人应在当年农业税开征前,向乡、镇人民委员会申报。逾期申报调换土地,其当年农业税仍由原纳税人交纳。调换双方如何补偿,应自行协商解决。国家征用的土地,当年仍有全部或一部分收益的,其农业税仍应交纳全部或一部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征收工作,与农产品的统购、收购工作和农业贷款的发放、收回工作有密切的联系。各县应当成立一个包括有收购部门和银行参加的“征购”委员会,统一安排接收地点和手续,以节省人力,便利群众。
第三十条 纳税人如果认为在农业税征收工作中有调查不实、评议不公或计算错误等情况,可以向乡、镇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或复议;对复查、复议的结果仍不同意,还可以向县人民委员会请求复查。各级人民委员会在纳税人提出请求以后,应当迅速处理。纳税人在申请期间,仍应按照原来核定的税额先行交纳。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如果少报土地、农业收入或者用其他方法逃避纳税的,经查明后,应当追交其逃避的税款;情节严重的,并得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工作人员在征收工作中,如果有违法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六)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并报国务院备案。原有的本市农业税征收办法和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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