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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 【发布单位】河北省
  • 【发布文号】冀政[1980]98号
  • 【发布日期】1980-01-01
  • 【生效日期】1980-01-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河北省解决煤矿区工农关系问题的若干规定

(冀政[1980]98号)




为了妥善解决煤矿区工农之间存在的问题,增强工农团结,促进工农业生产的 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煤矿区工矿企业与当地农村社队之间出现的问题,统一由当地政府出 面,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负责仲裁和解决。要做好工农双方的团结 工作,组织、分配和使用好工矿企业支援、补偿农业的财力和物力,保证国家财产 不受损失,保护工矿企业正常进行生产。

二、煤矿因采煤造成土地塌陷、地面附着物损坏和用水困难等问题,应该补偿 农民损失的,所需费用从成本中列支,并拨给当地政府统一进行补偿。这项费用要 用于塌陷区的农田基本建设,或帮助个别损失较大的生产队发展集体经济,不得挪 作它用。

三、矿方为保证矿区人民生产、生活用水而帮助修建的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 负责维修保养。维修保养所需的材料和设备,矿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给予帮 助。矿方提供的材料和设备,要按质论价收费。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从本规定第二 条所列款项中支付。矿水要充分用于农田灌溉,矿方应尽力提供方便。工业排水为 灌溉农田而超扬程部分的设施和电费,由用水社队负担。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用水时, 由上一级政府部门负责分配负担份额。

四、为了确保煤矿的生产用电和安全,实行工农用电分路供应。在一般情况下, 不准从煤矿输电线路转给农业用电。严禁从煤矿输电线路上私自接线。对目前用电 方面存在的混乱状况,由当地政府组织供电部门对有关单位进行调整。对个别实行 工农分路供电确有困难的社队,在征得供电部门和矿方同意,并签订供电协议后, 可继续与矿方使用同一电路。供电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农村的用电指标。农 用电费由农村社队按农业电价向供电部门结算。对无故拖欠电费或不执行协议的社 队,供电部门和矿方可停止供电。

五、严格执行国家的征地政策。工矿企业要尽量少占地、占次地,有条件的要 造地还田。对因征购土地影响社员生活的社队,当地政府要会同征地单位给予妥善 安排。向按人口平均不足一亩耕地的生产队征地,或一次性征地超过生产队耕地总 面积百分之二十的,由当地政府出面,组织工农双方协商,由购地单位给生产队以 适当补助,以解决社员群众生产出路问题。煤矿矸石山征地,由所在地、市负责审 批。

六、压煤村庄需要搬迁时,要贯彻“政府(县、矿区、市)出面,煤矿出钱, 实行包干,按期完成”的方针,对尚未搬迁完的村庄,要按原协议规定办事,迁建 费标准不得变动,要继续抓紧搬迁。对即将搬迁的村庄,应由地区行署或市政府有 关部门组织工农双方有关人员,根据本地区房屋结构造价进行典型解剖测算,提出 迁建标准,制订具体迁建办法,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已经确定搬迁的村庄,不 准在原址再建新房。今后,在矿区井田范围内进行地面建筑,要经工矿企业签署同 意,报省煤炭管理局审核批准后方可动工。

七、发展煤炭生产,要坚持大、中、小并举的方针。坚决贯彻执行国务院和省 政府的有关规定,合理开采煤炭资源。大矿要明确井田范围,主动找一些边角残煤 让社办小窑开采,并在技术上给予指导帮助。社办小煤窑要严格审批手续,对那些 没有经过批准并影响大矿安全生产,破坏资源,以及不具备照明、排水、通风条件 的小煤窑,当地政府要立即责令其停办。各地、市要按照冀革[1979]119号 文件和218号文件精神,对现有小煤窑认真进行检查整顿,彻底改变只顾生产, 不顾安全的混乱状况。各矿务局要对所属井田范围内小煤窑的开采和安全情况进行 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小煤窑要接受他们的指导。

八、加强工农联盟教育。要对社员和职工广泛宣传党的政策,大讲工农亲密协 作的老传统。工农双方要互相体谅,对发生的问题要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的原则,各 自主动承担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煤矿所在地的各级政府,要把搞好工农关系问题列入议事日程,要有领导 同志分工主抓。工矿企业以及公社、县、市政府和地区行署,都要根据任务大小, 建立专职机构或明确兼职部门(或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十、加强法纪。对挑拨工农关系,进行敲诈勒索、捣乱破坏的人,要认真追查, 严肃处理。对因不执行协议而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责令其进行赔偿。对制造断电、 截路、哄抢等事件,并造成工矿企业被迫停产等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工矿企业在处理工农关系问题时,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的精神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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