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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局文件
  • 【发布单位】82903
  • 【发布文号】计财字[81]03号
  • 【发布日期】1981-02-21
  • 【生效日期】1981-02-2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局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委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机局文件

(新农(委)发(81)14号)
(科委工字(81)009号)
(新财农字(81)1号)
(计财字(81)03号)

关于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机械技术
推广工作试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犁自治州、各地、市、自治州农办、科委、财政局、农机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机械技术推广工作试行管理办法》,经自治区农牧机械技术推广会议讨论修改,现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意见,请随时函告我们。
一九八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机械技术推广工作试行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加快农业发展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加速我区农牧业生产发展和农业现代化进程,普及农牧业机械技术,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牧机械技术推广工作,是农业机械化科学技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联系生产企业和用户的纽带。

第三条 农牧机械技术推广工作的目的在于:通过推广对农牧民起示范指导作用,培养机务技术人员,普及现代化技术,不断扩大农牧业生产的机械化作业项目,提高机械化水平。

二、技术推广的任务


第四条 农牧机械技术推广工作,应当根据我区的农牧业机械规划,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切忌千篇一律,搞“一刀切”。

第五条 我区农牧机械技术推广工作的主要方向是:要为先走一步的“北疆一片”农牧业机械化服务,也就是要为自治区的商品粮、棉、油、肉、菜基地服务;要为恢复和发展南疆农牧业生产、改善人民生活服务;要为发挥我区特有经济作物的优势服务;实行大、中、小型农机具相结合的推广方针。

第六条 目前技术推广的重点是:小麦的精选收割、脱粒机械;玉米、棉花等中耕作物的精选、精量播种和中耕机械;牧草的收割机械;剪羊毛机械和植物保护机械等,但一般不承担新机具的试验任务。

三、推广工作的组织


第七条 主管推广任务的部门是区、地、州、县农机局。主管部门对本地区推广工作要统筹安排,负责培训、供应、修造部门之间的协调,经费的筹集,机具的配备等。

第八条 主管推广任务的部门,要认真负责做好各项管理工作,检查工作进度,组织经验交流和成果验收,总结表彰先进。

第九条 要建立农牧机械技术推广情报网,交流技术推广情报。

第十条 承担推广任务的单位,应当制定技术推广计划、工作进度、作业定额、经济效果指标等,并逐项落实到人。

四、推广工作的技术要求


第十一条 推广的机具必须是适合本地区比较成熟的机器。

第十二条 推广中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保证机器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给群众作出楷模。

第十三条 要选择对农业机械化积极性较高,有一定经济基础和推广前途的社队,进行试验推广。

五、财务管理和机具管理


第十四条 推广工作所需经费,由各地在农机事业费内安排。支出予算可暂按以收抵支、差额补助,予算包干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技术推广要贯彻经济核算的原则,要制定作业定额,核算作业成本,单机核算并按作业量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原则上应按当地现行标准执行。收回的费用除用于推广工作支出外,结余部分,应大部分用于添置设备、周转储备,少部分用于职工福利及对推广人员的奖励。

第十六条 由于推广不当使生产队受到损失,负责推广单位给予合理赔偿。

第十七条 技术推广的机具,应专用于新技术的推广。那一级配备的机具,归那一级所有。承担推广任务的单位,对所配备的机具要登记造册,有使用、调度的权利,有保管、维修的责任。

六、推广工作的经济效果


第十八条 推广的机具和项目,要适合当地农村牧区的经济条件,要确能提高劳动生产率,增产增收,收入大于支出。作业结束后除拿出技术资料外,一定要拿出经济效益的对比数据,进行总结,务使农牧民买得起、用得起,经济上合算。

第十九条 通过推广工作,要切实抓好人员培训,帮助生产单位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使用技术和熟练程度,要求达到推广后生产单位管得了,用得好。

七、奖惩


第二十条 对于农牧机械技术推广有成绩的小组和个人,可按照予算包干办法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奖励标准由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会同当地劳动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颁发。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机械事故者,不得颁发奖金,并要追查责任,按机务规程给肇事者以纪律处分。

八、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一年开始试行。各地、州、市如有补充,请将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抄送我们一份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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