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
(1981年9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为了发展少数民族人口,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居住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第三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汉族男女同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男女结婚的,汉族一方年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大力提倡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结婚。
第五条 不同民族男女结婚的,所生子女的民族从属由父母商定。
第六条 在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不提倡节制生育。对有节育要求者给予支持。
少数民族男女与汉族男女结婚的,其子女商定为汉族 ,则实行计划生育。
第七条 自治旗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制定某些变通或补充的规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八条 违反本补充规定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补充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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