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 关于城镇安置待业人员减免税问题的报告
厦门市人民政府批转
关于城镇安置待业人员减免税问题的报告
(1982年12月8日厦府〔1982〕综127号)
市人民政府:
关于城镇集体企业安置待业青年的减免税问题,市税务局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先后发出〔80〕厦税字第39号、第50号的通知,执行以来,对安置待业人员的工作起了促进作用。为了加强税收管理,进一步支持城镇安置待业人员的工作,根据省政府闽政〔81〕111号和省税务局〔82〕闽税政1号等文件的精神。对我市城镇(包括集美、马巷)安置待业人员的减免税问题,本着加强征管、促进安置的原则,提出如下具体贯彻意见。
一、城镇集体企业安置待业人员减免税规定
(一)减免税范围
七九年至八一年度的减免税范围,仍按〔80〕厦税字第39号和5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八二年一月一日起,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七九年以前原有的城镇集体企业,当年新安置的待业人员超过企业总人数(包括新安置待业人员在内、下同)的6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工商税一律不予减免。
2.七九年以来,城镇为安置待业人员,经工商或劳动部门批准发证的新办集体企业:
(1)当年新安置的待业人员达到企业总人数的50%以上者,从达到之月起,除生产销售烟、酒、糖和焚化品的收入,应全额照征工商税外,其他一切生产经营收入,可根据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总人数的比例,给予减征所得税三年;减征工商税三年。
(2)当年安置的待业人员达不到企业总人数50%者,如纳税确有困难,可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二)减免税办法:
1.安置待业人员的减征比例分为50%、60%、70%、80%、90%和100%六级。每级10%,不满10%的部份,不予减征。但达到95%以上的,可按100%减征。
2.年度中,每月的减免税,按申请批准时安置待业比例,给予预减;年度终了,根据全年安置待业人员的总人次占企业总人次的比例进行结算,办理补退税手续。
3.八二年1--11月份已入库的烟、酒、糖和焚化品以外的工商税,可暂按50%先办理退税手续,年度终了,一并结算。
(三)减免税申请手续
城镇集体企业办理安置待业人员申请减免税手续时,应填报申请表,并附职工花名册以及“厦门市城镇需要就业劳动力登记卡”,送当地劳动部门审查后,转税务部门审批。
二、城镇个体经营户的减免税规定
1.凡八0年十一月一日以后,经工商部门批准、发证的新办个体经营户,执照人取得劳动部门发给的待业人员证明,除生产销售烟、酒、糖、焚化品的收入和80年11月至81年底的商业销售收入,应按规定征收工商税外,其他一切经营收入可从开始经营的月份起,按待业人员占参与经营总人数的比例,给予减征工商税和所得税三年。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调整下月的减征比例。
2.已批准减免税的个体经营户,如发现有从事商业批发;或从业人员、帮手、学徒超过批准的人数;或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自发现的月份起,取消减免税照顾。
三、几项政策规定
1.待业人员系指男50岁以下、女45岁以下,需要安排就业而尚未就业的人员。但不包括按月领取退休、退职费和停薪留职人员。
2.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退休补员,不论是城镇或农村人口,均不能按照安置待业人员减免税的规定办理。
3.企业升级、改组、合并、拆分、下放、搬迁、转产、扩大产品或扩充业务、吸收新成员、改变企业名称或隶属关系、停业后复业等,均不能视为新办企业。
4.七九年以来“混岗”在国营商业(包括外贸、粮食、物资等)供销社的已经就业人员,以后将这部份人员划出来办集体企业,不能视为新安置待业人员的新办集体企业、享受减免税照顾。
以上意见,如无不当,请批转有关单位执行。
厦门市税务局
厦门市劳动局
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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