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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 【发布单位】82305
  • 【发布文号】昆政发[1983]121号
  • 【发布日期】1983-06-01
  • 【生效日期】1983-06-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昆明市城镇房产登记管理办法

(1983年6月1日昆政发〔1983〕121号)

根据 宪法规定精神,为维护国家财产,保障房产所有者的全法权益,加强城市房产管理,及时掌握房屋的变化和产权异动情况,以利于建设和管理好城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全民、城镇集体和城市居民所有的房产,农民在两城区范围内和城郊结合部的私房,以及郊县区政府所在地农民私有的房产,均需由产权人或单位向当地房产登记发(换)证办公室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昆明市房产所有证,始生法定效力。旧证同时作废。

第二条 房产登记的类别和期限:
1、房屋发生买卖、赠与、交换、价拨、投资、固定资产转移以及其他方式转移的,应在二个月内办理“转移登记”。
2、房屋改变结构,增加、减少面积,分析、合并、继承、以及更改名称的,应在一个月内办理“变更登记”。
3、新建房屋在竣工后两个月内办理“新建登记”。
4、房屋已经拆除、塌没的,应在一个月办理“注销登记”。
5、房产所有者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的,应在一月内办理“换证登记”。凡已纳入社会主义对私改造的房产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登记;留房部份由私有所有者登记,原房地产所有权证件收回归档。

第三条 申请登记产权时,应到房产所有地的登记发(换)证办公室,交验足以证明房屋产权的有关证件(如权状、卖契、施工许可证、户口簿等)。

第四条 凡购买新建住宅的单位和个人,凭出售单位的通知书办理产权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五条 凡房屋产权证件遗失的,须由当时人交验足以证明产权的有关证件和遗失情况证明书,经审查产权在登报公告十五天后无争议的,方可办理补发手续。

第六条 绝产由房管部门收归国有。无主房由房管部门代管。

第七条 对于产权纠纷和侵犯产权等行办,经调解无效的,须由当事人诉请人民法院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蒙混登记,侵占他人房产,违者,一经查出,除扣留证件,予以注销和没收已缴税费外,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九条 凡两城区未验契纳税的私有房产,登记产权后,应在登报公告十天后无异议的,方能办理有关手续和领取房产所有证。

第十条 产权人(或单位)应按规定期限,办理产权登记,无理拖延不办者,酌情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房产所有证是房屋所有权的凭证,具有法建效力,涂改无效。

第十二条 收费规定:
1、注销登记,不收费;
2、换证登记,收缴登记费和书证工本费;
3、转移、变更、新建登记,应分别按规定收缴契税、登记、监证、勘估、测绘、书证工本费等费用。
以上各项具体收费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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