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挖运粉煤灰管理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挖运粉煤灰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3年8月16日吉市政发〔1983〕162号)
为控制和消除粉煤灰所造成的污染,搞好粉煤灰的综合利用,现对吉林热电厂贮灰场粉煤灰的挖运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为搞好挖运煤灰的管理,建立粉煤灰管理所。人员由龙潭区政府自行调剂安排,工作由龙潭区政府领导,所需经费从收缴的挖运煤灰管理费中解决。
第二条 粉煤灰管理所,主要负责规划用灰单位的取灰点,加强取灰现场的管理,控制和消除挖运煤灰所造成的污染,保护贮灰场的树木,收缴挖运粉煤灰管理费等。
第三条 粉煤灰的供应,应首先保证市砖瓦厂及市内各建材生产企业使用。
第四条 凡使用贮灰场粉煤灰的单位,都必须经粉煤灰管理所批准、办理手续,到指定地点取灰。未经批准和办理取灰手续,擅自到贮灰场挖运粉煤灰者,每台车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挖运粉煤灰要缴纳管理费。机械装车的,每吨收一角;非机械装车的,每吨收一角五分。收缴的管理费,主要用于粉煤灰管理所的经费开支,用于控制取灰场飞灰污染措施以及为灰场绿化培育树木等开支。
第六条 各用灰单位运输粉煤灰的车厢,要封闭严密,加盖苫布,不准散漏飞灰,严防运输过程中污染环境。
第七条 各用灰单位在运灰过程中,由于封闭不严,造成散漏飞灰污染环境者,除停止供灰外,每台车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严禁挖运干灰,以免造成飞灰污染。灰的湿度,由粉煤灰管理所采取措施统一控制。
第九条 对各取灰点的灰,不采取措施控制湿度,造成飞灰污染,要追究粉灰管理所责任,给予管理所负责人减发当月工资百分之二十到三十的处罚。
第十条 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借口毁树挖灰。如特殊原因需砍伐或移植树木,必须经龙潭区城管部门批准,并交纳树木培育费,方可砍伐或移植;未经批准,擅自损坏灰场树木者,按照《吉林市园林绿化管理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取灰的车辆和人员,应听从取灰现场工作人员指挥,无理取闹,围攻、辱骂、欧打现场工作人员者,除停止供灰外,对肇事者本人由公安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严重者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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