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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加强少数民族 地区科技队伍几个问题的规定
  • 【发布单位】81702
  • 【发布文号】湘政发[1983]104号
  • 【发布日期】1983-12-20
  • 【生效日期】1983-12-20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加强少数民族 地区科技队伍几个问题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稳定和加强少数民族
地区科技队伍几个问题的规定

(湘政发〔1983〕104号)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稳定和加强少数民族地区包括少数民族自治州、县、乡(社)的科技队伍,以逐步适应少数民族地区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少数民族地区急需的科技人员,可以通过招聘、聘请、借调和邀请讲学以及组织咨询服务、技术协作等方式解决,各地各部门应予积极支持。今后,在有关部门的支持同意下,凡去这些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可以保留原单位编制,可以不迁移户口,其待遇与工作期限由双方商定。对自愿调往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人员,应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优先解决他们的住房、夫妻分居和子女升学就业等问题。

二、鼓励大专院校毕业生参加少数民族地区的建设。凡从少数民族地区招收的大学生,毕业后除少数特殊专业需由国家统一分配的外,均应分配回少数民族地区工作。今后要结合少数民族地区的实际情况,选定一些院校的专业,开办民族班,实行定向招生,录取分数线可适当降低,学生毕业后一律回原籍工作。为加快少数民族地区建设贡献力量。外地的大专院校毕业生要求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应予鼓励和支持,不受毕业生分配计划指标的限制。对分配到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大专院校毕业生,从一九八四年起,见习期间的工资按定级工资标准发给。

三、从一九八四年元月起,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干部实行岗位津贴。其标准是:工程师及相当职称以上的每月十元。助理工程师及相当职称的每月七元。技术员和相当职称的每月五元。岗位津贴由州、县业务主管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核定发给。上述人员调离少数民族地区,此项津贴即予取消,其经费来源,中央、省属在这些地区的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解决;属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及其所属各县的,由省、州、县各负担三分之一;属江华、城步、通道、新晃自治县和其他自治乡(社)的,由省、县各负担一半。

四、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干部,要求将在外地工作的配偶调到所在地的,双方组织应积极支持,妥善安排。工程师及相当职称以上的科技干部,其农村家属,可迁往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粮食。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十五年以上并愿长期留下工作的外地(少数民族自治州、自治县以外的)的助理工程师及相当职称的,其农村家属也可以迁往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粮食。对夫妻分居两地,按规定享受探亲假待遇的科技人员,每年可各享受探亲假一次,按规定由所在单位报销路费;配偶无工作的,其往返路费由科技干部所在单位报销。

五、在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科技干部,达到退休、离休年龄时,允许到原籍或配偶、子女所在地(本省范围内)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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