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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
  • 【发布单位】80801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4-08-27
  • 【生效日期】1984-10-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

(1984年8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黑龙江省的具体情况,为保障人民民主权利,正确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密切国家机关与群众的联系,克服官僚主义,不断改进工作和作风,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群众对于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对于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全省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必须认真接待,查清事实,负责处理,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是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领导者的一项重要职责,对重要信访,领导者应亲自过问主持研究,必要时亲自接待、处理。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企事业单位要设立相应的专门机构或确定专(兼)职人员,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

第五条 各单位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1)接待群众来访;
(2)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机关、部属单位交办信访案件;
(3)督促检查信访工作和信访案件的处理;
(4)查处重要信访案件;
(5)向领导反映情况;
(6)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并及时报告处理结果。

第六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处理的原则。
1、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基层单位是乡、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及信访人所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信访问题,力求在基层解决。
2、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属于不服基层单位或信访人所在单位处理的,要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接待处理。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由领导或信访部门指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推诿。
3、越级上访属于申诉、要求、批评、建议等问题应当交当地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属于控告、检举问题,应交其上一级政府或单位调查处理。重要案件,上级主管部门应直接调查处理。
4、应依照法律程序处理的案件,分别由司法机关接待处理。

第七条 对于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严禁将控告、检举材料给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本人。

第八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坚持实事求是,按政策、法律办事。对上访人提出的要求,凡符合政策、法律规定又能解决的,必须认真及时解决;暂时解决不了的,应说明情况;对于提出过高要求或无理要求的上访人要说服教育。

第九条 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案件应及时查处,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在三个月内处理结案,并向交办机关报告结果。不能按期结案的,要向交办机关请示予以批准。

第十条 在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优异成绩的单位、领导和工作人员,本单位或上级机关根据贡献大小,分别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接待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责任者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接待单位应当接待处理而没有接待或没有及时正确处理的;
2、本单位能够解决或上级决定解决的问题迟迟不办,以及不按上级交办查处的;
3、需要同有关部门协作解决的问题,主管部门不承担责任,不主动同有关部门联系或有关部门不予配合的;
4、政策界限不清或本单位确实无力解决不向上级请示报告或上级部门对请示报告不及时批复的;
5、将控告、检举材料转到被控告、检举的单位或本人手里的;
6、压制和打击报复上访人的;
7、接待处理信访的人员,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接受贿赂和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处理的申诉控告案件,应把处理的决定或处理的意见交上访人一份。如上访人对处理不服,须携带处理单位的处理决定或意见,到上级主管部门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复核裁定。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问题的上访,应当写信或选派代表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四条 人民群众来信来访要实事求是,不得违法行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容遣送、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1、坚持无理要求,长期纠缠,屡教不改者;
2、以上访为由,到处流窜、行骗、危害社会秩序者;
3、聚众闹事,冲击机关,强占办公室,侮辱殴打工作人员者;
4、歪曲、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者;
5、采取恶劣手段,危害社会治安者;
6、携带爆炸物品或其他凶器威胁工作人员者;
7、将老人、病残人、儿童舍弃在接待单位进行要挟者;
8、串联、怂恿支持上访人无理取闹者;
9、其他扰乱机关工作、生产和社会秩序行为者。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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