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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
  • 【发布单位】812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4-11-05
  • 【生效日期】1984-11-05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意见

(1984年11月5日皖政〔1984〕119号)

近年来,遵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指示和规定,各地、各部门对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做了大量工作。宗教团体的房产情况,经过普查,已基本摸清。房管部门恢复了对宗教团体的房屋定租,或将房屋退还给宗教团体自行经营。“文革”期间停付的定租大部分已结算清楚,并商定了分期补付的期限,有的还补付了一部分租金。“文革”以来被占用、拆毁、改建的房屋,有的已退还或改为租赁,有的作了适当折价赔偿。被占用的寺观殿宇和教堂多数也已让出开放。全省已经落实政策的宗教团体房产近百分之七十,宗教界人士是满意的。
但是,全省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进展还很不平衡。不少占用单位对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的重要性认识不清,有的出于本单位的局部利益,拖着不办,影响了这项政策的尽快落实。建国以来,党和政府对于宗教团体的房产有明确的政策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中央和国务院又重申了这一政策。各地、各部门必须用党的政策统一思想,端正认识,克服各种思想障碍和阻力,切实把落实宗教团体房产政策作为宗教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力争于今年年底以前基本完成。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宗教团体房产政策,妥善解决落实政策中存在的问题,现根据有关政策规定了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宗教团体房产产权归属
宗教团体房产,是指解放后人民政府承认的各宗教团体房产,即:土改后正式登记为寺庙教堂财产的;根据一九五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务院《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文化教育救济机关及宗教团体登记条例》,对天主教、基督教实行专门登记时登记的宗教团体房产;以及其他经各地政府承认的宗教团体或寺庙教堂的房产。
1、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所属房屋,其产权属于教会所有。
2、佛、道教的寺院、宫观及所属房屋,为社会公共财产,僧、道有管理、使用权。确系个人出资兴建的带家庙性质的佛堂、小尼庵、道房为私人所有。法定继承人准予继承,其他人员无权继承。
3、伊斯兰教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二、落实政策的范围和界限
1、解放以后,被党政机关、军队、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占用的宗教团体房产,均应全部归还给宗教团体。
2、确定开放的寺观教堂和附属房屋,以及宗教团体需要自用的房屋,占用单位或个人应无条件退还给宗教团体。
3、宗教团体多余的房屋有权自行处理。如变卖、转让房产,应与省主管宗教工作部门和省爱国宗教组织协商。
4、在土改中分掉的土地、房屋和按照原政务院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接管的接受外国津贴及外资经营的教会医院和学校的房屋、财产等,不属于落实政策的范围。

三、房产经营形式与租金
1、宗教团体的房产经营,仍然采取由当地房管部门定(包)租或由宗教团体自行经营两种形式。
2、定(包)租或自行经营,必须签订租赁关系,其租金可参照社会房产的等级、价格而定,并随之调整而调整。
3、宗教团体经营的房产,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四、结算房租的时间界限
1、“文革”期间,房管部门停付宗教团体的房屋定租,应按原定标准,结算清理,如数补付。
2、“文革”以来被占用的寺观、教堂及所属房屋,自占用之日起,按照当地标准结付房租,除去房产税、管理费、维修费外,多退少不补.房屋被拆除、改建的,应合理折价赔偿。
3、“文革”以前占用的寺观、教堂及所属房屋,原则上应从占用之日起计算房租,确有困难的,应从一九八0年七月国务院[1980]138号文件下达之日起计算房租。

五、宗教团体经营的企业、资产与存款
宗教团体为了实现自养而经营的企业和资产,被有关单位接收、合并、挪用的,应清理发还,退还原物或折价赔偿;被冻结上交的存款由当地财政部门予以退还,被其他单位挪用的应予偿还。

六、房屋租金管理与使用
各宗教团体的房产和房租收入,由各宗教团体自行管理、使用。没有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职业人员的地方,其房产收入,由当地宗教工作部门代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抽调。
宗教团体的房产收入资金,主要用于宗教职业人员生活,维修寺观、教堂,购置宗教用品,以及爱国宗教组织办公、活动等项费用开支。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充分利用这笔资金,组织开办公益事业和其它生产经营,搞活经济,增加效益,为四化建设服务。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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