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天津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以下简称《体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务院颁发的《 城市规划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服从我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执行规划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城市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领导的原则。在国务院未批准我市总体规划以前,我市各项城市建设以一九八四年八月市规划局编制上报的总体规划方案为依据。
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是我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内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为市规划局的派出机构,郊、县、滨海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和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第二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用地时,须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市、县滨海各区的规划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规划审查批准,取得土地使用证件后方可使用土地。界外处理土地,未经批准不得使用。
第五条 在城镇、文物保护区、风景旅游区、水源保护区等特定地区的规划范围内进行农房建设,必须服从城镇统一规划,按照划拨用地审批权限,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位置、面积后,方可使用土地。
第六条 经市、县、滨海各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审批权限核定用地后,用地单位应到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征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土地手续,超过六个月不办理征用手续,征地管理部门可将“核定用地通知”退回用地审批机关,予以注销。
第七条 用地单位对核拨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如因计划变更等原因,其征而未用的土地,应主动交回原审批机关,另行安排。
第八条 各单位因迁建、撤销的原址、企业间的厂址调整,应由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其主管部门需要调整使用时,应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并据此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第九条 严格控制临时用地,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临时用地期满交回土地时,应负责拆除地上一切临时设施和清整场地。如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必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其审批权限与划拨用地同。
第十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和临时用地,自批准之日起,未按批准性质使用或闲置未用超过两年又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已拆迁和征用的土地,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第五条规定的范围内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经营开山、取土、挖砂及设置垃圾、废渣堆场或随意填垫坑塘、河道。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津单位和部队(包括国营农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联合经营需要用地,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引进外资合营企业,由中方单位或代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章 建筑工程管理
第十三条 凡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需持有经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建设计划,个人必须具有充分的建设理由,向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报,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和设计图纸,履行规划审报手续,领得建筑工程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
拆除原有建筑,也应征得规划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拆除。
第十四条 规划管理部门依据规划要求对建设项目提出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位置、地面控制标高、建筑密度、建筑层数(高度)、建筑立面与周围环境的关系等,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并根据建设单位对建筑物的使用要求以及有关规范进行设计,设计单位要对设计质量和安全负责。
需要做方案设计比较的工程,在批发审报建筑时一并提出,由建设单位负责送审设计文件。
第十五条 一切建筑工程(不含私产平房)应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设计单位所承担的设计项目,应与证书核准的设计能力相符,否则不予受理。对300平方米以下,跨度不超过9米的单层建筑,可由有一定实践经验和设计能力的人承担,但需经主管局基建部门审核同意。
工程项目如需几个设计单位承担设计时,应由一个设计单位负责总承包。总承包单位必须对工程总图和全部设计汇总负责。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准擅自变更。因故确需变更设计时,需报原审批部门同意,并报送变更设计图纸。
设计单位要对施工中的工程进行检查,督促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对不按图施工的工程,规划管理部门有权通知返工、停工或吊销施工执照。
规划管理部门要求开工前验线的工程项目,基础工程放线后及时报请验线,未经验线不得施工。报验后十天内未验者即可施工。
施工单位不得承担无照工程的施工。
正在施工的现场,应将施工执照悬挂在明显处备查。
对外装修有报验要求的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和设计单位共同研究,做出施工样板,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周围原有建筑,规划管理部门要求拆除的,建筑单位必须按要求拆除,否则不予签发《规划验收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负责向规划管理部门报验,验收合格者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凭证办理接水、接电、产权登记等事宜。如规划管理部门不需要验收者,应在施工执照上予以注明。
第十九条 临时建筑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领得临时建筑施工执照后方可建设。
临时建筑使用期一般为一年,延期使用应办理续期手续,但最长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到期必须拆除。
第四章 道路、工程管线管理
第二十条 凡在市、郊区范围内和跨越滨海各区及各县之间的道路、铁路、桥梁、人防、地铁等各种工程管线的建设,均应向市规划局申请办理路径或施工许可证。
滨海各区、各县范围内的道路、工程管线,由所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路径或施工许可证,取得路径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工厂、仓库、场站等单位内部和住宅街坊、里巷内部的道路、工程管线,不在本管理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 规划管理部门对工程管线有验线要求者,建设单位应于施工前报验(在市区、郊区范围内的工程向天津市测绘处报验),应验未验者不得施工,报验后一周内未验者,即可施工。
地下、水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负责将实测竣工图和有关资料报规划管理部门存查。
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的资料和图纸,按城市建设档案馆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核准的工程图纸施工。如因故需要变更设计时,应办理变更批准手续,核发变更通知、图纸后方可变更施工。
第二十三条 道路和各种工程管线的设计,应由持有设计证书的设计单位承包。
除已核发路径的工程设计外,凡规划已定的各专业管线工程,均可提前设计。但列入年度计划实施时,必须向规划管理部门办理路径和施工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道路、工程管线施工许可证核发后超过半年未进行施工的,建设单位应申请延期,否则则自行作废。
第五章 违章及违章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章。对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市、区市容委和规划管理部门有权通知违章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占用或施工,根据有关规定视具体情况给予罚款、拆除、迁腾等处理。违章单位或个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应密切协助进行。对罚款保留的用地和建筑应从严掌握。
第二十六条 在查处违章用地和违章建设中,对阻挠、辱骂、殴打检查人员进行工作的,由公安、司法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尽职尽责,认真执行《总体规划》和管理规定。对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天津市规划设计管理局。如有未尽事宜由规划局负责提出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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