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矿山企业 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矿山企业
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年4月29日皖政〔1985〕36号)
国务院发布的《 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已经印发各地试行。现根据我省情况,就有关具体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农民轮换工制度主要适用于煤炭、冶金、化工、建材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首先在开采、掘进、搬运、装卸等重体力劳动的工种中实行。农民轮换工在同一工种工人中的比例,一般应占百分之五十左右。其他企业中的繁重体力劳动工种,需使用农民轮换工的,也可适当招用。
二、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应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内,按规定的手续报批。部属企业,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省属企业,经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劳动局批准;地、市、县属企业,经同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同级劳动部门汇总,报省劳动局批准。
经批准实行单位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矿山企业,自行招用农民轮换工的计划,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部门备案,并由劳动部门协助安排招工。
三、招收农民轮换工的地点,要按相对集中招工的原则,由企业提出意见,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查,送请同级劳动部门审定。具体招收手续,由劳动力所在县(市)劳动部门办理。对矿山企业占地区、塌陷区和易灾区,应适当多招收一些。
劳动合同一般由乡政府与企业签订,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生效。合同副本应报送当地劳动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四、企业和农民轮换工都必须认真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企业经上级机关批准关、停,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企业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或其他劳动法规,经指出后仍拒不改正,农民轮换工本人要求辞职的;
(三)农民轮换工因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劳动纪律而被除名和开除,或因触犯刑律而被判刑和劳动教养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的。
一方因上述(一)、(二)、(四)项理由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二个月通知对方。
五、农民轮换工在企业的工作时间,一般为三至五年。熟练期满后,工资可比同工种固定工高一个等级;两年后,可高两个等级。实行计件工资或包工工资的,可不另订工资标准。
六、农民轮换工因工负伤致残,应回原地安置,并由招用企业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抚恤费标准: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不超过四千元;全部丧失劳动能力,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的,不超过三千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超过二千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超过一千元。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费不超过五千元。抚恤费也可按《试行条例》的规定按月发给。
无论采取哪一种抚恤办法,都应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予以明确。
七、企业按在矿农民轮换工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三交纳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二交劳动力所在乡政府,百分之一交所在县、市劳动部门。乡政府和县、市劳动部门要协助企业做好农民轮换工的招收、安置、管理、教育等工作。
八、地、市、县属的矿山企业,如执行《试行条例》和本通知规定确有困难,可由行署、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省劳动局批准后执行。
九、凡在本通知下达之前,企业使用农民轮换工发生病、伤、残、亡,已按原合同的规定处理的,一律不再改变,尚未处理的,按本通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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