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天津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毗邻天津港,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
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项目为主。一切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项目,都可由客商与我方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
第七条 鼓励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 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
第八条 鼓励国家有关部门、本市和外地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开办工业、科研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
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我国政府禁止限制生产的。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十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日;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六)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七)协调、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正当权益;
(九)举办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十)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十一)天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企业单位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客商的资金可以汇出。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天津市劳动计划。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用中国国内职员和工人,可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也可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自行招聘。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可以雇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职员和工人。
第十八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雇用职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可依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员和工人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我国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员和工人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中国国内职员和工人,实行社会保障性质的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主管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企业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开展工会活动。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向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使用场地,并收取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两部分)。
场地使用费数额和缴纳办法,根据不同行业和用途,给予不同优惠。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在开发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 中外合作经营、 客商独立经营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经企业申请,天津市税务局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客商从企业所得的利润汇出境外,免征汇出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客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天津市税务局批准,可以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生产设备、建设材料以及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
开发区内企业专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配件和元器件,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产品因特殊情况不能外销,经申请主管部门批准,海关核实补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或者产品税、增值税)后,才能内销。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外,免征关税和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在开办初期其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天津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用于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再投资,为期五年以上,经天津市税务局核准,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百分之四十税款;不满五年撤出,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产品,属于客商提供先进工艺、技术、设备生产的,国内紧缺需要大量进口的,质量明显高于国内水平的,经有关部门批准,都可以替代进口或者扩大内销比例。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的固定资产,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可以缩短折旧期限,但必须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内工作的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和交通工具,凭开发区管委会证明文件,经海关核准,在合理数量内,免征进口税。
第三十四条 一九九0年以前经过批准成立的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免征天津市地方所得税。
第三十五条 凡往来于开发区的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人员,入境,出境简化手续,给予方便。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客商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时享有我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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