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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 【发布单位】809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5-07-20
  • 【生效日期】1985-08-01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上海市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一九八五年七月五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批准)(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国务院发布的《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乡集市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市的一般食品卫生检查、管理工作。
集市管理机构应配备食品卫生检查人员,从事一般食品卫生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卫生的检查、管理工作。
市、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检验上市食品的卫生质量,监督食品卫生法规的执行,宣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食品卫生检查人员并指导其工作。
畜、禽的检疫工作由兽医检疫机构负责。
商业、水产、环卫、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分工,做好工作,切实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集市应根据食品分类,划行归市,分段设摊,合理布局,保持环境整洁,防止交叉污染。

第五条 在集市经营食品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的各类食品,必须清洁卫生,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规定;
(二)肉品、内脏、鳝丝等食品,必须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查验,加盖查验合格章或发给合格牌证后,方能出售;
(三)在集市经营饮食、熟食、饮料等各种直接入口食品的店、摊,必须持有食品卫生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食品卫生的各项管理规定;
肉类熟食品和自行加工配制的冷饮品,须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合格批准才能上市销售;
(四)食用畜禽血只能在当年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销售,并须持有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六条 禁止在集市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河豚鱼、野蘑菇等有毒动植物以及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
(三)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包括野味)肉及其制品;
(五)死的黄鳝、甲鱼、乌龟、河蟹、蟛蜞及死的贝壳类等水产品;
(六)咸蟛蜞、蟹糊、二矾海蜇、咸烤虾、咸泥螺、咸梭子蟹等生食水产品;
(七)腐烂、削皮的瓜果;
(八)使用污秽不洁或被农药、化肥等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容器、包装材料盛装的食品;
(九)市卫生行政部门为预防疾病等特殊需要,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
(十)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食品卫生规定的食品。

第七条 因不符合新鲜销售卫生要求而不能直接销售的水产、肉类等食品,经食品卫生检查人员或食品卫生监督员指导加工后,符合卫生要求的可以出售。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食品,集市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没收。没收食品时,应发给由市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印发的《上海市食品卫生处理单》。
没收的食品,量少的由集市管理机构就地销毁,量多的由集市管理机构通知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病畜化制站接运、销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单位和个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其情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给予行政处罚;对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致人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的,应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凡在集市经营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接受食品卫生检查人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的检查和指导。
当事人对集市管理机构的处理不服,可以要求市、区、县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复议。
当事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检查人员和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从严处理;执行任务时,应佩戴市食品卫生监督部门统一制备的食品卫生检查、监督标志。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无偿采取适量的食品样品用于检验。食品卫生检查人员对不能确定卫生质量的食品,也可无偿采取适量样品送交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采取食品样品时,应发给收据。
集市管理机构在处理重大、复杂的食品卫生问题时,应在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指导下进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在本市穿街走巷的食品商贩。

第十五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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