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八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房产交易的管理,维护房屋所有者的合法权利,方便房屋的正当买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区(含郊区)县(城镇)的公(包括集体所有制)私房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
第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均可进行房屋的合法交易。
第四条 凡房屋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无须经房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本办法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和倒买倒卖。
第二章 买卖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房屋,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书证件:
(一)单位购买房屋,须提交买房申请书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
(二)个人购买房屋,须提交买申请书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单位出卖、有偿转让或不等价交换房屋,须提交卖房申请书、转让或不等价交换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明(如系自建房房屋应提交建筑许可证)以及建筑物正、侧两面照片一式两张;
(四)个人出卖房屋:
1.须提交私有房产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明;
2.房屋产权人委托他人代卖时,须提出公证委托书;
3.出卖共有的房屋,须提出共有人的同意书和共有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的证明;
4.出租房屋的出卖,须提出经单位证明的承租人的弃权书。
第六条 出卖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房产共有人、房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居住自有房屋的职工,分到单位的新房后出卖自有房屋时,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七条 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的房屋时,按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自建公助或私买公助的房屋产权人要求出卖时,参照补贴出售住宅规定的办法办理。
第八条 产权人出卖房屋后无合理居住去向的,不准出卖房屋。
第九条 对国家已确定当年内实行成片改造的房产,不准买卖。
第十条 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签订房产买卖契约书后,须到公证处公证,如发现有产权纠纷或其他非法行为时,禁止买卖。
第十一条 房屋买卖双方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按市规定的房屋交易价格控制标准自行议价,然后由房产交易部门批准办理交易手续。
第三章 费用
第十二条 买卖或有偿转让房屋,按成交房价的3%,不等价交换房屋按差额部份的3%收取交易手续费,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
第十三条 公证费按上条价格的3‰收取,买卖双方各分担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个人之间买卖房屋,买方须向财税部门按成交房价的百分之六缴纳契税。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五条 对私自买卖房产者,除追收3%的交易手续费外,并处以房价2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买卖房屋有瞒价行为者,除按瞒价部分追收百分之三的手续费和百分之六的契税外,并处以瞒价金额20%至一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倒买倒卖房产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者,要依法惩处。
第十八条 检举瞒价、投机倒把等非法行为,经查属实后,从罚款中给检举人提取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奖金,并予保守秘密。
第五章 分工
第十九条 单位之间的房产买卖、有偿转让和不等价交换,处理和仲裁房产交易中的问题与纠纷,由市房产交易管理所承办。
第二十条 单购买个人房屋,个人购买民用公房,个人之间买卖房屋,由房产所在区的房产交易部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后,1955年12月26日颁布施行的《沈阳市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房屋交易评价控制标准
房屋交易评价控制标准
单位:元/m2
┌──────────┬───────────────────┬──────┐
│ 价 格 │ 成 新 价 格 │ │
│ ├───┬───┬───┬───┬───┤ 备 注 │
│ 类 别 │十 成│八 成│六 成│四 成│二 成│ │
├──────────┼───┼───┼───┼───┼───┼──────┤
│ 内浇外砌大板 │270│216│162│108│54 │ 房屋交易价│
├──────┬───┼───┼───┼───┼───┼───┤格按成新价格│
│ 砖 混 │楼 房│250│200│150│100│50 │标准制定,并│
│ ├───┼───┼───┼───┼───┼───┤参考地区环境│
│ 结 构 │平 房│200│160│120│80 │40 │率给予加价,│
├──────┼───┼───┼───┼───┼───┼───┤环境率浮动度│
│ 砖 木 │楼 房│220│176│132│88 │44 │,视购买者用│
│ ├───┼───┼───┼───┼───┼───┤途等情况确定│
│ 结 构 │平 房│180│144│108│72 │36 │。 │
├──────┴───┼───┼───┼───┼───┼───┤ │
│ 简 易 房│100│80 │60 │40 │20 │ │
├─┬──────┬─┴───┴─┬─┴───┴───┴───┴──────┤
│地│繁华地区 │15~200%│ │
│区├──────┼───────┤ │
│环│比较繁华地区│100 ~200 % │ │
│境├──────┼───────┤ │
│率│稍繁华地区 │50~100%│ │
│ ├──────┼───────┤ │
│ │一般地区 │ 1~50% │ │
│ ├──────┼───────┤ │
│ │偏僻地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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