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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律师> 法律法规库> 地方法规>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 【发布单位】81502
  • 【发布文号】--
  • 【发布日期】1985-09-13
  • 【生效日期】1985-09-13
  • 【失效日期】--
  • 【文件来源】
  •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5年9月13日)

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即国发〔1985〕56号),已翻印发给你们。最近财政部又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扶持集体经济的发展,从无到有新办的集体企业,经各市、地税务局批准后,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一般可给予免征所得税一年的照顾。免税期满后,个别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经批准后,再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所得税照顾。

二、集体企业借用的各种生产措施贷款,可在交纳集体企业所得税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还款有困难的,经市、地税务局批准后,可提高到百分之八十;个别还款仍有困难,需适当提高还款比例的,要层报省税务局批准。

三、集体经济之间的联营企业所得利润,一般应在联营企业的所在地交纳所得税,然后在联营企业之间分配利润。为鼓励发展横向联系,照顾投资地区的经济利益,投资方要求回原地交税的,经联营企业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回原地交纳所得税。

四、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向所属集体企业提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管理集体企业的行政经费开支。根据《暂行条例》和《施行细则》规定的提取原则和使用范围,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确定:聊城、德州、惠民、菏泽、临沂、东营六地、市在不超过销售收入(或收益)百分之一的幅度内,其他市、地在不超过销售收入(或收益)百分之零点五的幅度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如个别主管部门按以上比例提取,确实不足使用的,可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市)范围内总的不超过百分之一或百分之零点五的幅度内,分别核定比例提取。按规定开支后,年终有结余的,对结余部分征收所得税。

五、《暂行条例》和《施行细则》也同样适用于乡镇集体企业。但是考虑到我们省乡镇集体企业发展不平衡,某些地区、行业和产品还需要在税收上给予扶持。因此,对其减税免税和审批权限,在财政部未有新规定前,暂按省政府鲁政发〔1984〕82号《关于乡镇企业工商所得税减免范围和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执行。
各地在贯彻《暂行规定》和《施行细则》中,要加强领导,做好新税法的宣传工作。过去的规定与《条例》、《细则》有抵触的,应一律废止。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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