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
南京市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
(1985年12月7日)
允许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是以城市为重点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它对于搞活企业,搞活劳动制度,发挥我市人才和技术的优势,都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为积极而有组织地搞好这项工作,特制订如下规定:
第一条 流动对象
1、企事业单位富余的技术工人;
2、确有专长又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3、已退休、退职、闲散待业或从事个体劳动的能工巧匠。
第二条 流动范围
可以在南京地区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部队、院校间流动,也可采用多种形式为农村专业户、城乡个体劳动者提供人才和技术服务。
第三条 流动方向
坚持正向流动,即从专业不对口或不能发挥专长的岗位到专业对口或能发挥专长的岗位;从人才相对富余的单位流动到人才相对缺乏的单位。鼓励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中的富余技术工人流动到集体、乡镇小型企事业单位,以提高这些单位的技术素质。
第四条 流动形式
技术工人流动包括人才、知识、技术等流动形式,可以采取调动、借用、招聘、兼职、对口支援以及项目承包、课题招标投标、技术攻关等多种办法。
1、符合本规定第一条1、2项的技术工人,经双方单位同意,可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2、符合本规定第一条3项的技术工人,可向市技术工人流动服务中心登记申请,由该中心向需要用人的单位推荐。
3、因技术攻关、项目承包等需要短期借用技术工人的,可向技术工人所在单位直接联系借用,也可由市技术工人流动服务中心协助联系借用,被借单位应积极支持。借用期可根据工作需要商定,但一次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工作上急需技术工人,一时又无法商调或借用的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招聘。符合本规定第一条的有关人员可以报名应聘,其所在单位应积极支持。经考核合格的应聘人员,如系在职的可由双方单位协商办理调动手续;也可在征得所在单位同意后,由用人单位与工人签订合同,进行聘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如需继续聘用,经三方协商,可续订合同;也可以回原单位工作。
5、工作确实急需、在本市一时又无法调(聘、借)到的高级技工,在严格控制城市人口增长的前提下,经市劳动部门批准,可从外地适当引进,并酌情放宽调动政策。具体批准手续,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劳动部门审查办理。
第五条 有关待遇
1、符合本规定的全民所有制的技术工人,商调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后,其全民所有制性质不变。
2、符合本规定有关条款的技术工人,从城市流动到乡镇企业,本人户口和粮油关系不转。
3、对从城市到乡镇,从全民到集体的技术工人,可以在工资福利待遇上适当从优,如实行考工定级或给予一至二级浮动工资等,但不得任意给予不适当的高薪或馈赠大笔钱物,更不得以此为手段去挖其他单位的“墙脚”。
第六条 有关问题的处理
1、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到其他单位。
2、为保证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生产和工作秩序,申请流动的技术工人应提前两个月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关键岗位上的技术工人应提前三个月)。单位领导应认真研究并将处理意见正式通知申请人,如单位不同意流动,必须详细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做好思想工作。
3、凡符合本规定、要求合理、生产和工作又能允许其流动的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应热情支持其流动,如单位领导无理阻拦人才的合理流动,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可提出申诉。申诉报告一式三份分别送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市劳动局。主管部门要及时进行调查,如确实符合流动条件,应进行教育调解,说服单位予以放行;个别单位如仍拒不执行,可交市劳动局进行仲裁,经仲裁确属应该流动的技术工人,可由劳动部门将其直接介绍到用人单位,工龄连续计算。原单位必须将其档案和党、团、工会组织关系及工资、保险关系转到接收单位。
4、技术工人在应聘和签订聘用合同时,必须持有必要的证明(即具有下列证明、证件之一:待职证、退休退职证、原单位介绍信或市劳动部门同意其流动的仲裁书),由公证处公证,无证明、证件者,任何单位不得聘用或招收,公证处不得为其公证。
5、对不符合流动条件的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要做好思想工作,教育他们坚守岗位,安心工作。对采取“挖墙脚”等方式进行非法流动的技术工人,接收单位的主管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令其限期返回原单位工作,原单位请热情欢迎,不得歧视。不听劝告坚持不回者,按自动离职或除名处理,其工龄不得连续计算,并由接收单位和人工本人负责赔偿原单位的技术培训费和因该工人擅离职守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情节严重的,经市劳动局仲裁,由有关部门吊销擅离职守人员的执照和操作证;对非法流动到外地的技工,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对随意挖“墙脚”,特别是严重侵犯了其他单位经济和技术权益的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可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并公开检查、赔偿经济损失、处以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对无理阻拦符合本规定的技术工人流动的单位负责人,应严肃批评教育。对在上述工作中触犯法律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法律处理。
第七条 组织领导
1、各级主管部门、各类企事业单位及其劳动工资部门,应切实加强对技术工人流动工作的领导,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做到既放开搞活,又加强管理、严守纪律。
2、本规定在实施中,涉及户口、吊销执照、操作证等事宜,由劳动、公安、工商等部门,在事先认真会商的前提下,根据市劳动局仲裁书办理。
3、市技术工人流动服务中心,是市劳动局领导下的为企事业单位和技术工人提供服务、咨询、协调的专门机构。在必要的情况下,它可以受市劳动局的委托,对技术工人流动中的有关争议问题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今后如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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